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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郑某与被告宿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宋某戊、宋某丁机动车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上述二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宋某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宿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宿迁市※※路※※号※※商务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建详,江苏某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某宿城区X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郑某与被告宿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被告王某、宋某戊、宋某丁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荣烈、被告徐某、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详、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模、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郑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15时30分,被告徐某驾驶苏x(苏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闽)A道x+900M路段时,与原告胡某丈夫苏某滨乘坐的闽x江淮牌厢式冷藏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滨及闽x驾驶员宋某琼两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榕高交某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与宋某琼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丈夫苏某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作为苏x(苏x)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宿迁公司作为苏x(苏x)车的登记车主应在交某险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x(苏x)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徐某应在被告宿迁公司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丁、王某、宋某戊作为闽x车驾驶员宋某琼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是两辆车驾驶员共同侵权所致,被告宿迁公司、徐某与被告宋某丁、王某、宋某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某险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2、被告宿迁公司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x.3元;3、判令被告徐某在被告宿迁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宋某丁、王某、宋某戊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x.3元;5、判令被告宿迁公司、徐某与被告宋某丁、王某、宋某戊相互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

被告徐某、宿迁公司、王某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某下证据:1、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认定结果及本案原告无责任。2、火化证,证明死者苏某滨已死亡。3、结婚证,证明原告胡某与苏某滨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证明五原告与苏某滨之间的关系。5、鉴定费发票,证明尸检费。6、票据,证明交某、住宿等数额。7、调查表,证明原告与死者苏某滨亲属关系。8、证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厦门。

被告徐某、宿迁公司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由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的交某工具都是私家车,按规定应使用公共交某工具。票据x的发票起止时间是5月16日-5月17日;票据(略)的发票起止时间是5月15日-5月17日重复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死者在厦门居住,还应提供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六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5、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体现的交某及住宿费支出实属客观,但相关票据支出的合理性不足,考虑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到福州处理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证据8既有居委会证明,亦有公安部门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可以认定。

六被告未提交某据。

根据以上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庭审记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5日15时30分,苏某滨乘坐宋某琼驾驶的闽x(车主宋某琼)中型厢式货车由宁德往泉州方向行驶,在沈海高速(闽)A道x+900M路段与停靠跨压在慢车道和应急车道上由被告徐某驾驶的苏x(苏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滨、宋某琼(另案起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榕高交某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与宋某琼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滨无责任。

另查,受害人苏某滨生前与原告胡某育有二女即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分别于1997年10月28日和X年X月X日出生。苏某滨父亲即原告苏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即原告郑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苏某丙、郑某育有包括苏某滨、苏某展、苏某芬在内子女三人。苏某滨自2008年10月就开始租住在厦门市X区和通里X号之X号,2009年受雇于宋某琼从事个体运输。被告徐某系苏x(苏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宿迁公司,该车在某某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伤亡限额合计22万元。经询问,本案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宋某琼的家属(另案起诉)就交某险伤亡赔偿限额达成平均分配的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先行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与宋某琼负事故同等责任,苏某滨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某与另一受害人宋某琼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徐某和宋某琼各应对原告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应当先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按照在交某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告宋某丁、王某、宋某戊在继承受害人宋某琼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包括两部分: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苏某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8年10月就租住在厦门市X区※※里※※号之※号,2009年受雇于宋某琼从事个体运输,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苏某滨死亡时未满60周岁,生前又居住工作于厦门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福建省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厦门市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项目数额为x元/年×20年=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定条件的有苏某丙、郑某、苏某甲、苏某乙四人,事故发生时四人应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零9个月、17年零8个月、4年零5个月、12年零9个月,苏某丙、郑某有3个扶养义务人,苏某甲、苏某乙有2个扶养义务人,因此,扶养费应分时间段计算。同时,原告选择对苏某甲、苏某乙按照福建省城镇标准计算、苏某丙、郑某按照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①在前4年零5个月的扶养年限内,有4个被扶养人,四人每年扶养费总额为x.17元(5498.33元÷4人×2+x元÷2人×2),该数额已超出福建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x元,因此前4年5个月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x元计算,4年5个月为x元×4.4=x元;其中苏某丙的扶养费为5097.98元(5498.33元÷4人÷x.17元×x元/年×4.4),郑某的扶养费同苏某丙;苏某甲的抚养费为x.01元(x元÷2人÷x.17元×x元/年×4.4),苏某乙的抚养费同苏某甲;②在其后8年4个月期间,有苏某丙、郑某、苏某乙3个被扶养人,3人每年扶养费总额为x.17元(5498.33元÷4人×2+x元÷2人),该数额未超出福建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x元。因此,3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x.17元计算,8年4个月为x.17元×8.3=x.61元,其中苏某丙抚养费为x.03元(5498.33元÷4人×8.3),郑某抚养费如苏某丙;苏某乙的抚养费为x.5元(x元÷2人×8.3);&#x;在最后的4年11个月期间,只有郑某1个被抚养人,抚养费为6735.45元(5498.33元÷4人×4.9)。因此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苏某丙x.01元、郑某x.46元、苏某甲x.01元、苏某乙x.51,总计x.99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误工费,苏某滨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合情合理,考虑苏某滨2011年5月15日发生事故,5月24日正式火化,原告要求以家属3人计算11天的误工费较为合理,该项目数额为x元/年÷365天×11天×3=2923.89元。

4、交某、住宿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某据的关联性、合理性,酌情给予5000元。

5、鉴定费,依发票为1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苏某滨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等人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给予x元。

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人民币x.88元。由于原告与另案受害人宋某琼的家属王某等人已就交某险伤亡赔偿限额达成平均分配的一致意见,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需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该11万元中包含x元的精神抚慰金),交某险伤亡赔偿限额外尚余x.88元。由于被告徐某和另一受害人宋某琼在事故中应对原告损失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所以徐某在交某险伤亡赔偿限额外支付原告x.88元×50%=x.94元,被告宿迁公司应对被告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而受害人宋某琼本应对原告损失承担x.94元的责任,因宋某琼已经死亡,被告宋某丁、王某、宋某戊作为宋某琼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宋某琼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被告徐某与受害人宋某琼各自所驾驶的车辆因相撞的同一行为造成苏某滨死亡的后果,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宋某丁、王某、宋某戊应在继承宋某琼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徐某、宿迁公司就各自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

由于商业第三者险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徐某及宿迁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与被告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自行协商理赔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原告胡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郑某x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胡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郑某x.94元,被告宿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三、被告宋某丁、王某、宋某戊应在继承宋某琼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郑某相应损失。

四、被告宋某丁、王某、宋某戊应在继承宋某琼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徐某、宿迁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彼此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350.5元,原告胡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郑某负担390元,被告徐某负担5115.5元,某某财保宿迁公司负担845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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