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孔磊,冯兴民,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乙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日18时20分,原告孙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乡村口时,与被告孙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孙某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2日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O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x.18元。2010年5月6日,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2010)宛新司初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某乙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因原告的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无奈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因被告缺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另查明:原告孙某乙系农业户口,兄妹三人,其父孙某乾因患癌症,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认为,被告孙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孙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某乙被孙某甲驾驶的车辆撞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有:1、医药费x.18元;2、护理费510元(30元×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4、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5、交通费酌定240元、6、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O年×10%);7、鉴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2029元(3044元/年×20年×10%÷3);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满18周岁,无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乙x.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孙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且没送达上诉人。应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未送达前,被上诉人之父已因病去世。一审判决要求支付2029元抚养费无依据。当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并分两次向被上诉人付共2200元作为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起诉只字不提,造成错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时,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全部责任,孙某乙无责任。上诉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指印。现不认可,属无理取闹。二、原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作出时,被上诉人孙某乙之父没有去世,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原判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2010年11月10日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0年2月2日18时20分许,在邓州市X镇X村安乡X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孙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孙某乙驾驶的大阳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乙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我队值班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简易程序由双方当场签字按指印。并告知双方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11月9日十林镇X村委会、十林派出所证明:孙某乙之父孙某乾患癌症于2010年6月1日去世。二审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孙某甲承认其当时已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即赶赴现场,当场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孙某甲负全部责任,孙某乙无责任。”双方均签字认可。故该认定书客观、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称当时其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并分两次向被上诉人交付共2200元作为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邓州市X乡村委会、十林派出所证实,被上诉人之父孙某乾患癌症于2010年6月1日去世,即被上诉人之父作为被抚养人在本诉讼未终结前去世,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元已无必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原判作出后,被上诉人之父病故,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更判为: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乙赔偿金x.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孙某甲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孙某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