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7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2008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早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X芳、郭X宾(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平顶山市X路口搭乘郑某至南阳的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在行窃过程中被乘客发现,被告人郑某某为解救同伴抗拒抓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X法的陈述,证人陶X富、曹X生、许X、李X、杜X坤、张X军的证言,物证照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仅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转化抢劫罪的前提就不存在。上诉人在抓捕过程中只是跪地求饶,没有反抗,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且使用暴力的凶器根本不存在。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郑某某等在公共汽车上盗窃被人发现后,与被害人进行厮打,意欲逃脱,后被制服,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的厮打过程,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李X、张X军等人证言证实,并有多人辨认出郑某某即是与被害人厮某之人,因此,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