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因其所办食品加工厂资金周转从1997年起多次向我借款。1999年6月2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共向我借款x元未归还。我将前边借条全部销毁,被告给我出具了总借条,并捺印。后因多次寻找被告还款未见其人,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李某某,99年6月20日”。署名处有被告捺印。后被告离家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公告,逾期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19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会
审判员王继国
代审判员谢水浪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阙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