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0岁,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张某某承包太康县X镇X路南的责任田3.9亩,并在路北栽种17棵杨树。2000年,被告承包(略)养猪,后在原告承包地的北侧搭建水泥瓦棚,种植两棵杨树,侵占原告的土地,并且将养猪场的污水排入原告的责任田,造成原告的17棵杨树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土地上的水泥瓦棚和两棵杨树,不得向原告责任田排放污水,并赔偿原告17棵杨树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搭建水泥瓦棚,种植两棵杨树的土地是被告承包(略)的土地,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没有将养猪场的污水排入原告的责任田,原告的17棵杨树没有死亡。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张某某承包太康县X镇X路南的责任田,并在路北栽种17棵杨树。1990年土地进行调整时,原告继续承包了该块责任田。1992年逊母口供销社取得与原告责任田对应的路北的面积为5733平方米的收花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太康县X镇供销社将(略)的土地、院落及院内建筑承包给被告吴某某用于养猪。2010年1月原告在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遭到被告拒绝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后,对现场进行了两次勘验,经勘验原告路北的17棵杨树仅有1棵死亡。
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太康县X镇X村西原告承包田为3.9亩,东西路北有其土地;被告吴某某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路北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排放的污水造成原告17棵杨树死亡的诉讼请求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不符,原告的杨树仅死亡1棵,并且不能认定是由被告排放污水造成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