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教育厅厅长秘书,以能帮助被害人欧阳某某之女办理上西安外国语大学为由,于2010年7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碑林区X路老树咖啡店收取被害人现金x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黄某乙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他不是骗取被害人x元,而是被害人为其女儿上外国语大学自愿给他的,他也没有谎称他是教育厅长秘书。又辩称因被害人的女儿已被山东省工商学院录取,导致他不能办理该女上西安外国语大学,属不可抗力,且他在刑拘前已退还给被害人x元,应属犯罪中止。故请求依法改判或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x元的诈骗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经朋友蔡某某介绍认识自称是省教育厅厅长秘书的黄某乙,黄某他能办理孩子上西安外国语大学之事,并说需要x元费用可办上学;于2010年7月16日在本市X路老树咖啡店,他与妻子将准备好的x元钱给了黄某书。后孩子没有录取到西安外国语大学,他便打电话给黄某书,黄某书说联系不上招生办的人,再想办法解决,之后就联系不上黄某书。
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他在本市X巷一麻将馆认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自己以前是省教育厅厅长秘书,现在是省政府机要处处长。后朋友欧阳霄飞想给女儿办上西安外国语大学的事,他就给黄某乙打电话,黄某上西安外国语大学需x元就可以办;2010年7月16日在建国路老树咖啡馆,欧阳某某将x元交给黄某乙,黄某7月X号就可以拿到通知书,结果孩子被山东一所大学正常录取。再给黄某乙打电话,黄某不是他的问题,之后就联系不上黄某乙,偶尔联系上也不退钱也不见面。
3、证人王某、孟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在西安市X巷麻将馆认识黄某乙,黄某乙说自己是省政府机要处处长,又自称他是从省教育厅秘书调到省政府机要处当处长。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欧阳某某辨认黄某乙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经王某、孟某某辨认黄某乙就是称自己是省机要处处长的人。
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赃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6、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5日黄某乙被抓获。
7、黄某乙户籍证明。
8、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认2010年7月16日12时许,蔡某某介绍他在建国路老树咖啡认识欧阳某某,欧阳某某让给女儿办上外国语大学的事,蔡某某给欧阳某某介绍自己是省政府黄某书时,他没有否认,当时欧阳某某给了他x元现金。他没能力给欧阳某某女儿办上外国语大学的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高考制度是我国进行人才筛选的基本制度之一,它的特点之一就是教育公平。高考分数线是国家、省级教育部门及高校确定的最低录取分数线,被害人欧阳某某之女未达到西安外国语大学确定的提档分数线,故其不可能被该校录取。2、上诉人黄某乙谎称自己原是省教育厅厅长秘书,现在是省政府机要处处长,此节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还有经常同上诉人打麻将的王某、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向一同打麻将的人介绍:他原是省教育厅长厅长秘书,现是省政府机要处处长;再有上诉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3、上诉人黄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赃款返还被害人,并非上诉人主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属犯罪中止。4、原判考虑上诉人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做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军润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李雪晴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