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杰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王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杰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杰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金某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金某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金某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金某成之母。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陈某丁、金某戊、金某己、王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金某戊、金某己、王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3元;三、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金某戊、金某己、王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查国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