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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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8日被新疆库尔勒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09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同村村民李X因岳某某等人是否从李X家麦场边过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岳某某用木叉将李X打伤。李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中两处轻伤,两处轻伤(偏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李X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共支付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545.99元,在郑州市管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费用3217.58元。另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费用300元,在叶县中医院支付费用2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支付费用105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费用28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我与李X两家以前有点小矛盾。2004年10月12日上午八点多,我开辆拖拉机,到我家村西边地里犁地。我父亲岳X星、老婆王X在后面跟着。我家的地东边紧挨着李X家的场。李X的场里堆有玉米、花生,当时李X正在场里拣花生。我开着小拖从李X家场北边过去到我家地里开始犁地,我父亲岳X星、妻子王X在后面撒化肥。大概犁了半个小时,我看见李X手里拿了一把木把铁叉站在场里指着我骂人。我一看把车熄了火。我走到李X跟前问他:“你骂谁。”李X说:“就骂你哩。”我说:“你为啥骂我”李X说我走他家场里了。这时李X用叉朝我头上打了一下,这时我村王X上前揽住李X不让他打,李X把叉扔在场里。随后我俩又对骂一会,接着李X从他家场里拿了一个木把铁经叉,朝我左胳膊打了一下,把我左小臂穿了一个洞,流血了。我操起地上李X的叉用叉把朝李X腰里扪了一下,李X正北跑了。李X正跑时,我看见李X往腰里摸了一下,我一看李X腰里掖了一把菜刀,我对我妻子说:“撵上他,把刀要过来。”我和王X就追过去。我俩追到李X家,李X的妻子岳X在门口。我和王X就回家了。

2、被害人李X陈述:2004年10月12日早上六点多,岳X星步行从我家麦场过,踩在我的被子上、玉米上往返三次。早上八点左右,我吃完早饭,又去麦场上拣花生,岳X星和王X又踩住我家麦场里的玉米过,岳某某开着小拖头擦住我身子碾住花生过,我生气啦。对他们说:中午时候不能再从玉米上踩啦,再踩我就不答应,岳某某从小拖上下来拿了一杆木把铁叉跑到我跟前用叉把照我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我左手从地上拾起自家的一杆木把铁叉也要打岳某某,当时我感觉我的左胳膊已不能动啦,像是骨折啦。这时,岳X星过来把我手中的叉夺走,叉头夺时掉在地上,岳X星用叉杆照我的右手上打了一下。这时,我村王X、苗X过来劝,不让打,我就赶紧往家跑,跑到我家门前时,岳某某、王X、岳X星三人从后面追上来,还要打我。这时,岳某某拿住叉用叉把照我腰上打了下,后又用叉把照我右小腿处打了一下,接着又用手照我脸上打了两耳光,我右小腿痛得很,支撑不住。我蹲坐在地上,他们才住手没再打。

3、证人证言

①岳X星证实:大概是五、六天前的一天早上,我和儿子岳某某、儿媳妇王X三人去自家地里犁地,当时岳某某开着小拖头,王X在后面跟着,从李柱家麦场北边过,我一个人从李X家南边过,后李X手里拿了一杆叉(木把铁叉),站在自家麦场的西边骂。我问:骂谁哩。李X说:骂你哩。这时,岳某某、王X也跟着过来,岳某某与李X两人走到一起,李X用手中的叉照岳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后岳某某上去把李X手中的叉把夺了过来,岳某某用夺过来的叉把照李X身上打,具体打住李X什么地方,打几下我没看清,后李X也不知从哪拿了一个经叉照我儿子岳某某胳膊上扎了一下,当时岳某某的胳膊就流血啦。扎之后,李X就往东边他家的方向跑,李X跑时用手在后腰里摸了一下,摸的啥我不知道,岳某某就跟着撵过去,后王X也跟着撵过去,我也没过去回家啦,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啦。我没打李柱。

②岳X证实:2004年10月12日上午8点多,在我村西南角我家的麦场里,后在我家门前,我丈夫被我村的岳某某及岳X星、王X三人打了。我在家里听到西边有人吵架,我就出门正西去看,大约走了约百十米,迎面看见李X跑了过来,李X说了句:“哎哟,快点吧。”就往家跑了。这时岳某某手里拿了一把杈把,岳X星拿着我家的叉把,在后面追,王X也在后面追。快到家门口时,听见李X说了一句:我的胳膊折了。等我跑到家门口时看见,李X头朝东侧躺在我家门前,岳某某、岳X星正用棍朝李X身上打,具体打那我当时也没来及看清,王X用脚在跺李X,我上前跪下拉住王X不让她打,接着我拉住岳X星不让他打,并说:我拿俺的叉,把叉给我。岳X星说:这是李X打俺的叉。这时王X又想打李X,我上去拦王X,王X不停地叫骂,后把李X送到了医院。

③王X证实:10月12日上午八点多,我和存义还有俺公公一块去村西地里犁地,存义开着小拖,我在小拖后边跟着,俺公公在我后边走,我和存义开着小拖从路上来到俺家的地里,俺公公为了省劲从李柱家的场边斜着来到地里,当时李X在场里捡花生,见俺公公从他的场边走过也没吭声,到地里后,存义开着小拖开始犁地,我和俺公公撒化肥,犁了有两个来回,这时李X手里拿把铁叉,站在他的场里,用手指着存义骂。当时存义问他是骂谁的,李X说我就是骂你哩。说着两个人就往一块走,边走存义边问李X骂谁哩,到李X跟前后,李X举起手里的铁叉照存义的头部就扪,存义用手挡了一下,没挡住,铁叉扪在存义的头上,把叉头扪掉了,存义用手抓叉把把叉把夺了过来,这时俺村的王X从东边过来拉住了李X,把两人分开,李柱又蹦又跳,王朝见拉不住,就松开手退到了一边。这时李X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把铁经叉照着存义的胳膊就扎,当时就把存义的胳膊扎流血了。扎完李X转身就往家跑,存义从后边用叉把照李X的后腰扪了一下,打在了李X的后腰上,李X也没停一直跑回家了,存义撵了一阵没撵上就回来了。我和岳某星都在旁边站着,都没动手。

④王X证实:到李X的场里后,看见李X手里拿把叉,岳某某手里也掂把木叉,两个人在对打,就是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存义的妻子王X,父亲岳X星也在旁边帮忙,我一见都是乡里乡亲的,就过去一手拉住李柱,一边不让岳某某再打了,我拉了一会见双方人员都不听,就退到旁边了。这时李X从地上拿起一把铁叉照着岳某某的左胳膊扎了一下,把岳某某的胳膊扎流血了。这时岳某某、王X、岳X星三人拿着叉,木棒照着李X身上乱打一气,李X见状就往家里跑,岳某某撵了一阵没撵上就回来了。当时双方乱打一气,具体谁打的没看清,当时穿着衣服,也没看见李X哪里受伤了。

⑤苗X证实:我听西边有人吵架,到了场里,看见岳某某、岳X星、王X每人手里拿了一根像是叉把的木棍,李X手里拿了一个经叉,双方站在场里正在吵架,王X正在劝。我一看也过去劝,我俩劝了半天,也劝不住,他们双方往一起凑,我俩一看劝不住,就闪到一边。这时,李X拿着经叉(木把,头部是铁制的铁丝)朝岳某某身上戳了一下,把岳某某的左胳膊小臂戳流血了。岳某某举起木棍就要打李X,李X一看手里拿着经叉就跑,岳某某、岳X星、王X就拿着棍在后面撵李X。在撵的过程中,岳某某跑在前面,岳某某用棍朝李柱腰里扪了一棍。李X又往前跑,岳某某撵上又朝李X腿上扪了一棍,接着李X往家的方向跑了,岳某某、岳X星、王X在后面追。我看他们走了,我和王X就走了,我下地干活了。岳X星、王X没有打住李柱。岳某某的左小臂流血了,李X身上被岳某某扪了两棍,别人没受伤。

⑥孙X旺证实:看见岳某某、岳X星、王X三人手里各自拿了一杆叉把(三杆叉都没有叉头)在李X家的麦场里,撵住李X打,李X在前面跑,因为离的远,我也没看清打住李X没有。这时,我就往李X家的麦场处跑过去劝架。他俩在对骂,看见我村的王X过去侧面抱住李X的腰,劝架不让他们打,岳某某撵上来用叉把照李X的后腰处打了一下,王X赶紧松手,李X就转往自家的麦场跑,岳某某、岳X星、王X三人还是拿叉把撵住李X时,李X跑到麦场南头时,弯腰摸了一下脚,当时李X可能是啥东西扎住脚啦,岳某某撵上去用叉把照李X的脖子处打了一下,我喊李X:还不快跑哩。李X就向他家的方向跑,岳某某、岳X星、王X三人还是拿住叉把撵李X。这时,我妻子喊我回家吃饭,我就回家啦。岳某某用叉把照李X的后腰处和脖子处各打了一下,岳X星、王X打没打住李柱这我没看见。

4、书证

①犯罪嫌疑人岳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显示岳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住X组,身份证号码:x。

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批捕在逃。

③2004年被害人写的控诉书一份。

④抓获证明:在新疆库尔勒市被抓获。

⑤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显示:扣押叉1把。

5、鉴定结论

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李X的伤情鉴定叶公法鉴字[2004]X号鉴定书一份结论:李X损伤程度已构成三处属轻伤。

6、伤残评定报告书: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叶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标据;叶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收费票据;岳某某户籍证明、李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某造成被害人李X轻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医疗费总计1248.57元;误工费计款2726.13元;护理费按二名护理人员计算,计款5452.27元;营养费计3105元;鉴定费计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款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款额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本案是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故不能认定李X有过错,可作为对被告人岳某某量刑的从轻情节。被告人岳某某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x.57元,误工费2726.13元,护理费54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3105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x.97元。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压住被害人场里晒的玉米,玉米上无车辙。证人证明是李X先动手扎伤上诉人,上诉人才动手还击的。2、判决结果畸重。上诉人具有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按最高刑期判处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显系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辩称,对岳某某适用顶格的量刑,明显量刑畸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在充分考虑本案的各种量刑情节后,对岳某某的宣告刑应为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叶县公安局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资格,其作出的鉴定书不具备合法性要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双方各有责任,互有致伤。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建议对上诉人的量刑意见在一审中已予考虑,二审审理中无新的事实、理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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