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解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于同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自2009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判决不准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满足被告的离婚条件,即原告要分房子的面积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以致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在外租房屋住,2009年11月,被告住回娘家。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不久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房屋面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解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