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晨光、人民陪审员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建军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0年11月份被告因自建住房,便向原告借宅基地堆放青砖、石灰等建材,但原告没有答应,因此被告怀恨在心并强行把建材堆在原告的宅基地上。2010年11月26日10时左右,原告发现自家的肥料被人弄得乱七八糟,便问是谁弄的,被告不仅不向原告解释,反而拿起一块砖头向原告砸去,原告躲开后,被告与其家人一起继续追赶原告,把原告扑到在地,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面及腹部,造成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事后,被告不但拒绝道歉,而且不愿拿钱给原告治疗,导致原告在还需治疗的情况下被迫提前出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给原告人身和心理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2883元、误工费4560元(x元/年÷365天×64天=4560元)、护理费285元(x元/年÷365天×4天=2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耒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2、耒阳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证据3、耒阳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4天后出院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且需要休息2个月;
证据4、耒阳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去了医疗费1882.58元。
被告谭某某未予应诉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均加盖了有关部门的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也未出庭提出质证意见,应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在本村因被告建房堆放建材的事情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疑似右肋骨折。被告受伤后,经当地村干部调解,原、被告一起到耒阳市中医院检查。之后,原、被告回到家,原告要求被告买药治疗,但被告拒绝。第二天,原告向耒阳市公安局小水派出所报了警,并到耒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882.58元。2010年11月30日耒阳市公安局做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谭某某殴打原告龙某某致伤,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本案因被告堆放建材而起,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并无过激行为,故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2883元,因实际发生的数额仅1882.58元,故本院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56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在开庭时亦对自己的农民身份无异议,故应按照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对原告要求按照住院4天,医嘱休息二个月,合计64天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并不严重,且未因伤致残,休息二个月并无必要,故按4天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按照本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但如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标准计算,其结果高出原告的请求,故本院只支持原告所请求的28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实际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应按照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而不是按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伤势并不严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并不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也未提供其精神受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882.58元;2、误工费174.48元,即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4天=174.48元;3、护理费2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即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2元/天×4天=48元。本案原告损失总额为2390.06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90.06元。限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东国
代理审判员李晨光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军
校对责任人:李建军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