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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4月16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范XX。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范XX随原告生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婚生儿子范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4、证人屈XX、张X、殷XX、刘X、樊XX、李XX、杨XX的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

原告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同证据4。

被告未某,未某证。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4月16日双方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XX。婚后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未某年儿子范XX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某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杨某乙

代审判员马荣海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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