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甲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和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予以退还。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