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诉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11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头饭店旁边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伤某、后期治疗费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1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头饭店处时,与沿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从两段花池之间向西拐入机动车道的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8月2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武某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某经诊断为:1、胸骨骨折;2、双侧血胸;3、右手食指背伸肌腱断裂;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同年9月2日,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82元,门诊治疗花费395元,共计x.82元,原告仅主张x元,故医疗费按照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458.96元,原告仅主张2000元,故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铝业一分公司2011年1-10月工资表一份,显示武某月平均工资为1834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某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胸骨骨折误工时间为9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502元。原告提供工资表上显示9月、10月实发工资1838.4元,因此,原告误工损失为3663.6(5502-1838.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5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费用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6元。
同时查明:豫x号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由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被告王某乙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元,超过医疗赔偿限额,因此,被告王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663.6元,交通费为100元,护理费为2000元,共计5763.6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因此,被告王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5763.6元。
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武某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王某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应承担的费用,被告王某乙还应赔偿原告(x-x)×70%=1057.7元。
综上,被告王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武某x.3(x+5763.6+1057.7-6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某用、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一万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二百元,原告武某负担三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