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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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2009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将罂粟种子撒在自家院内,待幼苗长出后又移栽到院内其他空地上。2009年5月7日8时许,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史某某居住的院内发现罂粟2770株,并当场予以铲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吉XX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铲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当庭辩称自己是脑溢血后偏瘫,种植这些大烟是为治自己的病痛,不知道是毒品,也不知道是违法,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将罂粟种子撒在自家院内,待幼苗长出后又移栽到院内其他空地上。2009年5月7日8时许,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报后在被告人史某某居住的院内发现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770株,并当场予以铲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7月份,我在院子里其中一片空地撒的大烟种子,幼苗出来以后,我又把一些幼苗倒栽在其它的空地上。因为我和丈夫都有病,我是脑出血后偏瘫,我丈夫是脑梗塞,天天头晕,听别人说用大烟桃煮水能治病,还能卖钱,所以我种这些东西一来治病,二来是想卖些钱。这是我第一次种植,所以也没有煮水治过病,也没有卖过钱。种子是我在外村的地里种了几棵罂粟,我就摘了二、三个大烟桃回来种。我平时该施肥时施肥,该浇水时浇水,听别人说过,大烟是毒品,我知道种罂粟(大烟)违法。

2、证人吉XX证言证实:因为家里穷,听说种大烟能卖钱。2008年种麦时,我媳妇不知从哪里弄的大烟籽撒到院子里。她种植前没给我说过,种植后都是她自己管理,我有病不能动。平时我媳妇在院里拨拨草,给出来的大烟苗浇浇水,种大烟是用来卖钱的,知道违法,今年是第一次,我们没卖过。

3、铲除笔录证实2009年5月7日10时,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文留镇X村吉XX住处发现种植有毒品原植物罂粟2770株,在该村村长边XX的见证下,予以当场铲除。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5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史某某罂粟2770株,已结果实。

5、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5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接到举报:濮阳县X村有人种植毒品原植物。接报后,禁毒大队民警在文留镇X村史某某居住的院内发现毒品原植物罂粟2770株,并予以当场铲除。被告人史某某对其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5月7日因被告人史某某患有脑溢血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当天未将其带回该队,向领导汇报后于5月12日在其家人陪同下送押濮阳县看守所,看守所以其生活不能自理拒绝接收。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史某某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辩解种植这些大烟是为治自己的病痛,其不知道大烟是毒品、也不知道种植该物是违法行为与自己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丈夫吉广美证言不符,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罂粟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符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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