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刘某,男,44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换亲于1991年同居生活,1993年在弥陀寺乡民政所补办结婚证。1993年农历8月初七生一女刘XX。X年X月X日生一子刘XX。婚后被告不无正业,对我非打即骂,被逼无奈我于2004年农历三月份我逃离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不好,系包办婚姻,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换亲于1991年同居生活,1993年在弥陀寺乡民政所补办结婚证。1993年农历8月初七生一女刘XX(现已外出务工)。X年X月X日生一子刘XX。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一个大立柜、一个木箱;被告个人财产三间房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分居长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XX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系其证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XX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李某承担抚养费x.7元。
三、原告个人财产一个大立柜、一个木箱及被告个人财产三间房子均归被告刘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