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海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
被告邓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0月份,方某赊购我的保温砂浆,经结算欠我8950元。2009年9月4日,我再次向其催款时,被告无钱给我,又重新更换了欠条,但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另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第二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8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某、邓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4日方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895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方某、邓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份,被告方某赊购原告张某的保温沙浆,经结算欠原告款8950元,2009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重新更换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被告方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某欠原告张某保温沙桨款8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某利时,被告应予归还欠款,被告方某拒不还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邓某与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所欠原告的款,是被告方某、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某在经营活动中所欠债务,该债务应为夫妻双方某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邓某归还欠款89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欠款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