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青云大道(应为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庄红绿灯路口北侧时,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该事实有证人王××、王二×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喝酒开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晚其因治病需要用黄某服药了,所喝仅为两瓶多啤酒,另系在云台大道方庄红绿灯北的慢车道行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与王二×、王××一起在修武县X镇X路口“王记烩面”饭店喝酒。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其豫x号银灰色海马面包车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回家时,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二×证言,2011年6月9日晚上,蒋某某在与其及王建民一起就餐期间喝有两瓶多啤酒,后驾车离开约20米即被公安民警查获;
2.证人王××证言,2011年6月9日晚上,其与蒋某某、王二×在修武县X镇X路口“王记烩面”饭店一起喝过酒;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1年6月9日22时许,其与王××、王二×一起就餐时自己喝有约3瓶啤酒,饭后其驾驶豫x号银灰色海马面包车刚离开约20米即被公安民警查获;
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蒋某某2011年6月9日23时许血样乙醇含量为x/x;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查获证明,2011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修武县云台大道方庄红绿灯北侧被查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以其同时饮用黄某服药治病而对血醇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此无论基于何种目的及以何种方式摄入体内何种含有乙醇成份的物品,其在单位血液中的含量均应视为酒驾的判断值,被告人蒋某某就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影响对本案血醇检验报告单的采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蒋某某醉酒程度、所驾车型及行车线路、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