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隆兴塑胶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踏(中国)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惠安县隆兴塑胶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安踏(中国)有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惠安县隆兴塑胶制品厂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某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某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某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