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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惠安县隆兴塑胶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安踏(中国)有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隆兴塑胶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踏(中国)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惠安县隆兴塑胶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安踏(中国)有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惠安县隆兴塑胶制品厂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某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某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某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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