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巫溪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礼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对该乡养殖户的能繁母猪统一在被告处投了保险,并向被告交付了5896元保险费,其中包括原告投保的50头能繁母猪,原告已为此自付保险费400元。自2009年12月开始至2010年4月,原告饲养的能繁母猪因病陆续死亡39头,原告及时将死亡情况向被告报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拍照。事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了19头死亡母猪的保险金合计x元,对其余20头死亡母猪的保险金一直不予支付。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赔,为此造成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已达6000余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6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辩称,原告谭某饲养的母猪在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处投保了养殖业保险是实。原告的母猪因病死亡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死亡母猪共31头,被告已赔付了19头能繁母猪的赔偿金,而另外的12头母猪是后备母猪,不在理赔范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主张某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费收据、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饲养的能繁母猪由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投保,其中原告投保的能繁母猪数量为50头,原告已于2009年8月1日自行支付保险费400元。
2.蒲莲府文[2009]X号《蒲莲乡人民政府关于谭某养猪场发生重大灾情的报告》、照片,以证明:原告饲养的能繁母猪52头,因病死亡39头。
3.储蓄对账单,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了19头死亡母猪的赔偿金x元,其余部分没有赔付。
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过程中支付了交通费1370元。
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渝办发[2008]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迅速推进我市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通知》、母猪死亡证明及所附现场照片,以证明:根据规定,被告承保的母猪是能繁母猪,而原告养猪场中死亡的母猪中有一部分是后备母猪,并不全是能繁母猪,故不符合赔偿条件。
2.保险单及投保清单,以证明:巫溪县X乡辖区内包括原告谭某在内的730户养殖户饲养的能繁母猪,以团体投保的方式在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处投保了养殖业保险,其中原告谭某名下投保的能繁母猪数量为50头。
3.《索赔须知》宣传资料,以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已在公开场合以张某宣传资料的方式,向原告谭某等被保险人告知了保险理赔条件。
对于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2中的蒲莲府文[2009]X号文件所反映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谭某饲养的母猪只有40余头,该组证据中照片上的死亡母猪不能确认就是原告谭某饲养的母猪;证据4即交通发票所反映的交通费金额缺乏真实性。
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谭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渝办发[2008]X号文件、母猪死亡证明及所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X号文件不是保险合同,不能成为被告抗辩的依据,母猪死亡证明及所附现场照片不能说明被告辩称“原告所饲养的、已死亡的母猪中有部分是后备母猪”的事实成立;对证据2即保险单及投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即宣传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已就索赔条件向原告谭某予以明确告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自2007年10月开始投资从事能繁母猪养殖业。为有利于降低能繁母猪养殖户的经营风险,巫溪县X乡辖区内包括原告谭某在内的730户养殖户饲养的能繁母猪,于2009年4月30日以团体投保的方式在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处投保了养殖业保险,原告谭某在内的730户养殖户为被保险人。作为投保人的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约定如下:若发生被保险人养殖的能繁母猪因病死亡的保险事故,则由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按800元/头赔付保险金,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24时止。保费支付方式为:由养殖农户按8元/头自付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其中,原告谭某名下投保的能繁母猪数量为50头,原告谭某已自付了保险费400元。投保人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后已于2009年8月5日统一向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交付了保险费5896元。
自2009年12月开始至2010年4月,原告谭某饲养的能繁母猪因病陆续死亡(经被告到场核实共死亡31头)。原告谭某向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已向原告谭某赔付了19头死亡母猪的保险金共计x元。就其余20头死亡母猪,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投保人巫溪县X乡辖区内包括原告谭某在内的户养殖户饲养的能繁母猪,以团体投保的方式在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处投保了养殖业保险,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并已承保,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之间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谭某系该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内,原告谭某饲养的能繁母猪因病死亡,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谭某直接赔付保险金。
因原告谭某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其饲养的能繁母猪死亡的数量为39头,故本院根据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认可的事实,认定原告谭某饲养的母猪死亡数量为31头。而这31头死亡母猪中,哪些是能繁母猪哪些是后备母猪本院认为,因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已承保了原告谭某饲养的50头能繁母猪,且在承保时未对其承保的能繁母猪作出区别于其他母猪的标记,加之在母猪死亡后也未组织畜牧等相关机构就死亡母猪是否属于能繁母猪进行认定,而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也不能足以证明其辩称的“31头死亡母猪中只有19头是能繁母猪、其余12头是后备母猪”的事实成立,本院因此推定该31头死亡母猪均系能繁母猪。故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在已向原告谭某支付了19头死亡能繁母猪的赔偿金后,另应就其余12头已死亡能繁母猪向原告谭某支付保险金。
原告谭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其养殖的能繁母猪因病死亡后,为其自身利益而在索赔过程中向被告财产保险巫溪公司及时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因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谭某就该部分费用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赔付给原告谭某保险金96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已由原告谭某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负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礼平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