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王某乙因做生意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董某现金柒拾叁万叁仟元整王某乙2011.3.12”。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另案向被告王某乙主张债权x元及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对被告只主张部分债权,是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乙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