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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6月11日18时许,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盆窑村X组的金某X夫妇,因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家房后水泥路南侧用沥青修建道沿小斜坡影响其下水道出水问题,与被告人金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撕打,金某某用拳头将金某X鼻子打伤致双侧鼻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金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29日,金某某与金某X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X的陈述;3、证人张某、金某X、马某、胡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我认罪,希望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8时许,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盆窑村X组的金某某夫妇,因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家房后水泥路南侧用沥青修建道沿小斜坡影响其下水道出水问题,与被告人金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撕打,金某某用拳头将金某X鼻子打伤致双侧鼻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金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金某某与金某X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X陈述;3、证人张某、金某X、金某X、马某、胡XX、王XX、庄XX的证言;4、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收条各一份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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