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川、韩某丙,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卜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的2010年农历1月5日生育一女卜某乙菲。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脾气和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已无感情,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卜某乙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中学毕业的转业军人,受到良好的教育,其经济和物质条件优于原告,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非婚生女卜某乙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而原告是个文盲,婚姻不稳定,不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及x元彩礼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务工的劳务费2.5万元、一年地里的收成(小麦3000元、豆子3000元、留兰香油4000元)、女儿卜某乙菲的保险费1310元、树木2000元,合计x元。同居期间的债务x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依法追究原告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夏邑县X乡百盛源家具城出具的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26日郑某郑某在歧河百盛源家具城购:浅灰柜子全套(木柜、平某、高低高、梳妆台)、软沙发、茶几、大餐桌、六把椅子、衣架、盆架、鞋架、小凳子等(价值6800元,交压押金200元,下欠6600元)送丁某园卜某乙家。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证明:2009年12月26日郑某村郑某因结婚从百盛源家具城购买一套家具,已全部送到歧河丁某园卜某乙家。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及现在被告家的事实。
夏邑县中医院票据及住院病历各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2010年2月18日在夏邑县中医院出生,原告因剖腹产花费医疗费3470.85元的事实。
4、2011年4月1日对被告卜某乙的录音资料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给付的1万元彩礼现已花完:在南通开厂子赔了一部分,生小孩花费一部分,为抚养小孩花了一部分;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母亲4000元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家,除小凳子坏了以外,其他都有。被告不认识张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生小孩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300元是被告借的并交付医院的,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曾替被告的父亲偿还2000元欠款,因搭鸡棚被告未借原告之母4000元;录音资料是被告和几个媒人去接原告回家时录的,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录音资料不属实,当时在南通开厂子时,买了三部旧机器,花了3000元,这些钱都是被告借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显示: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夏邑县X村,1997年5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10年;卜某乙,男,汉族,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夏邑县X村丁某园X号。
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相差三岁,被告再婚的可能性小。
原告起诉被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据显示原告文化程度为文盲。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是文盲,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
被告卜某乙的书面陈述一份。被告卜某乙陈述:被告初中文化程度,系转业军人。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初举行婚礼。婚前被告的房子不是楼房,原告要求盖楼房,后被告把房子拆了盖了两层楼房。为了盖楼,被告卖掉了所有能卖的树木。后原告要彩礼2万元、上车礼6000元、端酒钱1000元、三身红及其他约3000元。结婚一年后生育一女(卜某乙菲),现由原告抚养。婚后被告去贵州打工三个月,每月2000元,交给被告3个月的工资6000元;后去非洲打工4个月,每月近5000元,前两次各汇给原告2000元,后两次共汇给原告x元。原、被告结婚不到两年,被告出去打工,原告一直呆在娘家,很少回来,等家里的庄稼该收了才回来,每次把5亩地的庄稼全部拉到娘家。总之被告共交给原告6万多元,且不包括5亩地的收入。
自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就回了娘家,被告去探望孩子也不让见,原告的家人还骂人。被告多次找人去接原告,原告的家人都不让进其家门,还威胁原告让其与被告分开。
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卜某乙菲,被告的父亲年龄不大,可以帮助被告,原告曾经骗过两次婚,没文化、没责任心,无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答辩的观点于法有据。
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对关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2001年2月2日张世界与原告郑某申请结婚登记。
、关某证明:2001年郑某与其儿子司贤芳结婚,并在新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初生一女孩,名叫司新蕊现在跟随关某生活。自从郑某2005年从新疆回来后,从未来看过司新蕊,也没有支付抚养费。
被告用以证明郑某婚姻关系不稳定,且曾有一个8岁的女儿,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2011年4月29日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该村村民卜某乙,初中毕业,平某表现良好,身体强壮,系转业军人,无不良恶习,与人为善,尊老爱幼,邻里团结。2010年11月份之前在非洲打工,月工资约5000元。目前在该村承包耕地5余亩,农闲时跟该村村民卜某乙影干活,收入可观,家中院子宽阔,拥有三间两层楼房、一间偏房。卜某乙与郑某且系初婚,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
、2011年4月30日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歧河乡X村与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辱骂卜某乙的父亲,索要老人的东西,致使老人精神恍惚,夜里睡不好,常找该村委会进行说和。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在思想品德、法制观念、收入状况、居住条件等方面优于原告,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
6、2011年4月30日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
丁某证明:丁某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2010年11月份卜某乙给女儿卜某乙菲买了一份保险(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是1310元,保险利益人是投保人。交过不到10天,郑某拿着身份证已退。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未能最大限度地为小孩利益着想,不利于抚养小孩,且准备给女儿入保险的1310元由原告占有的事实。
7、2011年4月30日被告代理人对丁某一、丁某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两人的出庭作证证言。
、丁某一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卜某乙与郑某是其与丁某二介绍认识的,结婚前卜某乙家经两个媒人之手交给郑某的父母2万元的彩礼款,并给郑某1000元端酒钱、6000元上车礼,其他费用约3000多元,其中6000元上车礼经其手。当时丁某一在永城市X乡荣庄盖房时,房主的妻子说郑某离过婚,让其给提个亲,这才给卜某乙介绍的。最近与同村村民卜某丁、丁某二及卜某乙等一块两次去郑某家调解,郑某的家人不让进门,还把给小孩带的物品扔出门外。郑某家的房子是主房三间、偏房两间。
、丁某二陈述的内容与丁某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送给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关心小孩,被告为小孩带的东西,被原告扔出门外,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不为小孩利益着想,同时证明被告居住条件优于原告的事实。
8、2008年10月10日朱明亮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据显示,2008年10月10日卜某乙从歧河爱德森专卖店以2500元购买了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
被告用以证明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9、2011年4月30日卜某丁某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卜某丁某明:2010年3月至4月份卜某乙分两次借卜某丁某金6000元:一次办理出国务工借4000元,另一次借2000元。当时借钱时郑某未去,卜某丁某未给郑某提过此事,当时被告给卜某丁某了欠条,但未带来。
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000元即欠卜某丁6000元的事实。
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显示: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卜某乙因颔部外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6元。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000多元是原、被告两人的共同债务。
夏邑县统计局证明及2011年4月29日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夏邑县统计局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夏邑县小麦单产为466公斤/亩,大豆单产113公斤/亩。2011年4月29日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一份证据的内容相同。
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5亩多地,原告拉走小麦2330公斤多、大豆565公斤多的事实。
卜某乙、卜某戊出庭作证证言。
、卜某乙证明:卜某乙是其侄子。2010年卜某乙说有事用钱,借其3000元。卜某乙的大豆、小麦都是卜某乙管理,一年的收入都让原告卖了,当时卜某乙不在家,卜某乙家的十几棵树让原告卖了2000多元。
、卜某戊证明:卜某乙家的留兰香油让原告卖了,卖了4600多元,油是卜某戊收的。
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是文盲,但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的自述,原告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关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关某所述不属实,关某是张世界的母亲,双方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由于小孩较小,一直跟原告生活,应判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上面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丁某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为小孩交保险费,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彩礼款是x元,不是x元;丁某一所述不属实,彩礼款经其交给原告的父母,并未交给原告;丁某二只证明了2万元交给了丁某二,不能证明彩礼款交给了原告;由于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一女儿,在南通开厂子时彩礼款已花费,总之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电动车在原告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借卜某丁某钱之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从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就分居生活,被告住院治疗花费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双方的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花的医疗费是被告借的钱。对夏邑县统计局的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有5亩地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即使有原告拉走粮食的事实,但也是原告的劳动所得;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月工资5000元,一年就是x元,应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3万元。卜某乙、卜某戊是被告同一村村民,其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邮政银行夏邑县支行出具的明细表三份。
主要内容分别为:户名郑某,开户行夏邑县X乡支行,账号为(略),2010年12月12日现开8000元,2010年12月24日卡取7900元,2011年4月1日卡取100元,余额1.08元。
户名郑某,开户行夏邑县X乡支行,账号为(略)
x,2010年11月2日卡现存x元,2010年11月7日现存4000元,2010年12月12日卡取8000元,2010年12月20日卡取3000元,2010年12月24日支取2999元并销户。
户名郑某,开户行夏邑县X乡支行,账号为(略)
(略),2010年5月14日折取500元,2010年6月12日折取500元,2010年12月24日折取572元并销户。
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被原告转移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其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本院对原告郑某进行询问时,郑某陈述:当时因小孩拉肚子和发烧未出庭参加庭审。坚决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卜某乙曾经去过非洲打工,不知道工资多少,也不知道被告卜某乙办非洲打工手续借过别人的钱。这两年原告一直在家种地和照顾小孩。原、被告有一亩多承包地,原告卖过原、被告家的粮食。这两年原告娘家在原告生小孩时给过原告钱。原、被告家的鸡棚是原告从娘家带的4000多元建的。2010年10月份被告出国回来后,原、被告两人就不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没有把其工资交给原告。原告不知道被告生病住院的情况,不认识卜某丁,更不知道被告借卜某丁某之事。原告没有退自己女儿的保险费。原告家共收被告家x元彩礼,其他没有。原告从尾号993的账号中取走了8000元,但当天又开了个尾号为509的账号,两个账号显示的8000元是同一笔款。三个账号总共就x多元,这些钱包括原告卖自家粮食的钱、原告借的建鸡棚的钱及原告的父母卖粮食的400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反映原告的嫁妆情况,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除小凳子坏了之外其他都在,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关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的自述,原告自认及被告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较小,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上面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人丁某证言,证据单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丁某二、丁某一系原、被告的媒人,参与了送彩礼之事,对案件事实应较为了解,两人陈述被告送给原告彩礼款2万元、6000元上车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卜某丁某证言,证据单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如欠条等书证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可以反映被告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因原、被告于2010年阳历年过后不在一起生活,且被告未提有关证据证明所花的医疗费系借债,故不能证据被告所花的3000多元医疗费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11,其中夏邑县统计局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29日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第一份证据系同一份证据,不应重复提交。证人卜某乙、卜某戊的证言,证据单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邮政银行夏邑县支行出具的明细表三份,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且记录情况与原告陈述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媒人丁某一、丁某二介绍,原告郑某与被告卜某乙于2009年初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之前原告郑某收取被告卜某乙彩礼款x元。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之女卜某乙菲出生,现一直跟随原告郑某生活。2010年阳历年过后原告从被告家离开。原告以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无感情,无法继续同居生活,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郑某的个人财产有:浅灰柜子全套(木柜、平某、高低高、梳妆台)、软沙发、茶几、大餐桌、六把椅子、衣架、盆架、鞋架价值6800元。
2008年10月10日被告卜某乙从歧河爱德森专卖店以2500元购买了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
原告郑某在中国邮政银行夏邑县X乡支行开账号(略)
(略),2010年11月2日卡现存x元,2010年11月7日现存4000元,2010年12月12日卡取8000元并存入在此支行另开的账号(略)中。从尾号509的账号中原告2010年12月24日卡取7900元,2011年4月1日卡取100元,余额1.08元。从尾号993的账号中原告2010年12月20日卡取3000元,2010年12月24日支取2999元并销户。另原告从此支行账号为(略)中,2010年5月14日折取500元,2010年6月12日折取500元,2010年12月24日折取572元并销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卜某乙于2009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卜某乙菲,孩子尚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且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其母亲原告郑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要求平某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对于彩礼等财物的处理,应视双方最终实现的结果而定。原告郑某与被告卜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持续两年有余,且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都需要生活消费,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不宜再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存款,但依据本院调取的原告的存款记录,现存款现金余额仅1.08元,无现有共同财产的存款余额,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务工的劳务费2.5万元、一年地里的收成(小麦3000元、豆子3000元、留兰香油4000元)、树木2000元,其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分割。原、被告女儿卜某乙菲的保险费131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重婚罪,其属于刑事自诉案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与被告卜某乙之女卜某乙菲(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郑某抚养;
原告郑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本院确认的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卜某乙的个人财产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蒋朕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景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