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1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日珍街交叉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撞倒后,驾车逃逸;后倒地的胡××被沿崇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常文平(另案处理)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碾压,后常文平驾车逃逸。120到达现场后胡××已死亡。经鉴定,胡××应为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常文平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李××、冯××、段××、张××、孙××、段××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证明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