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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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6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王集乡X村路口处,在超前方同方向停放的一辆面包车时,与相向行驶李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霞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逃逸。

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逃逸,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0年9月、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之父张2X经法院执行,赔付死者张某霞近亲属款x元,已全部赔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投案时的供述,2009年4月9日中午1点左右,我驾驶豫x号时风牌货车,沿夏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王集南韩庙村路口处,路东侧一辆面包车停着,我的车距面包车100米左右时,面包车突然向左拐弯准备掉头,我就赶紧刹车,并向西打方向躲避,我的车前头驶到道路中心线的西侧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微型小轿车撞上。我的车当时就停住,小轿车向南行驶大概50米停到道路东侧草地某。我和妻子张1X都下车,到小轿车跟前见车的后边坐着一个妇女受伤了,脸上流血了,当时还在动,开车的男子在路上打电话,车上坐的小女孩在路上站着没有受伤。我就打急救和报警电话,打过电话有2分钟,从北边过来一辆绿色面包车,我和张1X、轿车司机把受伤的妇女抬到面包车上抢救去了。案发后我去了外地。

2、李X的证言,2009年4月9日12时50分许,我驾驶豫x福莱尔微型轿车,载着我女儿和我小孩妗子张某霞,沿夏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返回县城,行至事故地某北边时,我看到南边距我100多米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白色货卡车,距我60—70米路边头朝北停放一辆面包车。我的车距面包车20—30米时,我看面包车上路了,这时南边过来的那辆货卡车也离面包车近了,货卡车往西打方向躲面包车驶到道路的西侧,我已到货卡车跟前,就踩刹车,结果货卡车的左前角撞到我车的左侧。我手握住方向盘,车驶到道路X路边停住。我往后一看,见张某霞满脸都是血,就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又打我妻子武文鹃的电话,一会王集邮政所吴胜利开一辆面包车过来,我把张某霞从车上抱下来放到吴胜利车上,去了公疗医院。到医院抢救了有10分钟,张某霞因伤势较重死了。

3、张1X、张2X(张某之父)证明货卡车与一辆轿车相撞的经过,与张某供述基本一致。

4、冯XX的证言,2009年4月9日下午1点左右,我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王集韩庙村路口与人说话,说过话坐到车上发动车,打左转向灯,准备上路往北走。我的车前轮刚上到路上,我从左侧后视镜看到由南向北过来一辆白色货卡车,车速很快,我就踩了刹车,然后就听到撞车的声音。我停住车下来,见货卡车撞住一辆从北向南行驶的微型轿车,出过事货卡车头朝西北停在道路中间,被撞的微型轿车停在南边30米左右道路X路上。货卡车上下来的一男一女跑了过去,我也过去,到跟前微型轿车还没熄火,在车后排右侧一个女的面部流血了,没有动。有人打120,受伤女的被拉走。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某、路况、车损等内容。

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霞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4月16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及乘车人张某霞无责任。

8、(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张2X共同赔偿原告间接受害人扶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9、夏邑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9月6日张2X交赔偿款6000元,2011年7月5日交x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之父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也可酌情对张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某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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