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市XXX区XXX乡X村X组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怀成、崔某某,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郑州XXX区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成、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4日,被告XXX借原告XXX11万元整,约定月息0.018元,每半年结息一次。1998年7月26日,被告XXX又向原告XXX借现金5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XXX催要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及利息5万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实际借款人为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所借款项也用在光明木器厂的经营中,被告XXX仅仅是该单位在办理借款过程中的经办人员,故借款应当由该木器厂负责偿还。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于1997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X现金壹拾壹万元正,月息0.018元,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时间一九九七年八月四号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四号。到期不还罚利息9040,借款单位:XX市光明木器厂,借款人:XXX鉴证:XXX同意借款XXX一九九七年八月四号”。被告XXX于1998年7月26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X现金5万元(伍万元),XX市光明木器厂98.7.X号,XXX”。该两份借条加盖了“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的公章。
庭审中,被告称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进行过工商登记,被告XXX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在1999年因欠银行贷款而破产。原告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称本案的借款人就是XXX。本院当庭依法向被告释明,告知被告庭后5日内对其主张的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的相关情况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庭后对此一直未提交证据。庭后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前往河南省XX市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均未查到相应工商登记信息。
庭审时,证人XXX出庭作证称,被告XXX借原告钱时自己曾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过字,之后原告每年从台湾回来自己都会和原、被告一起吃饭,每次吃饭时原告都会向被告XXX要钱。原告申请证人刘顺凤出庭作证,因该证人当庭未能出示有效身份证明,被告不同意该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庭审时称对诉状中主张的5万元利息,系计算至2010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其数额超过5万元,原告只主张5万元;对于2010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请求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其中11万元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未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证人XXX的证人证言一份,XX市工商局羊山新区分局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申请的证人XXX出庭作证,称原告XXX与自己系母女关系,从被告出具借条的第二年开始,自己每年都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质证称原告与XXX系母女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原告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因该证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被告不同意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未予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对1997年8月4日、1998年7月26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X与“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均为借款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实际借款人为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所借款项也用在光明木器厂的经营中,被告XXX仅仅是该单位在办理借款过程中的经办人员,该两笔借款应由该木器厂负责偿还,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相应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庭后前往河南省XX市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均未查到任何相应工商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告X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两份借条中载明的16万元借款应由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XXX和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共同承担。因被告董荣明未能对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的注册登记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庭后前往河南省XX市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均未查到相应工商登记信息,故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应由被告董荣明承担,如果被告董荣明能够证实“河南省XX市光明木器厂”真实存在,其可在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该厂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从庭审中证人XXX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在借款事实发生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庭审时称对诉状中主张的5万元利息,系计算至2010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其数额超过5万元,原告只主张5万元;对于2010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请求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其中11万元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当庭对其主张的利息进行变更超出了法定时限,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5万元利息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偿还原告XXX借款十六万元及利息五万元,共计二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