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审理过程中,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