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1974年出生。
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在2010年3月1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在期限届满后迟迟不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无理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以证明本人基本情况。
2、借条。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在2009年2月2日还款及从该日应该支付利息。
3、公告费票据。以证明花200元公告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3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在2008年8月1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2008、8、1—2009、2、1)息已付,借款人、郭某某、2008、8、1”。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2010年1月1廊ㄒ榉獠环姹诟ぴそ抵蒖莨蟹抻竟K葜鹬匪ぢ抵R营业部所购置爱建股份股票,代码x,当日价值x元。杜某盈和杨玉品用为与宛城区X乡X路X幢X单元X室(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1、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款条据,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其行为欠妥,应限期付清。2、该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显示被告借原告款已付清2009年2月1日前的利息,自2009年2月2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限定期限之日止。3、原告所支付的200元公告费属合理支出,判决之后仍需向被告送达判决文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花公告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限定期限之日止。支付给原告杜某某公告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