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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其经常居住地为株洲市荷塘区X村X栋X号,应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刘某的身份证地址是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可见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提出经常居住地为株洲市荷塘区X村X栋X号,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材料,无从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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