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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翟某丁、原审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亚桥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亚桥居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列原审被告):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该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申请再审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翟某丁、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亚桥居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申请人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亚桥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6日,一审原告翟某丁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名誉损害金x元。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至2006年,翟某丁任原亚桥乡X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5月辞职。2007年,经亚桥村X村民翟某乙、翟某丙、翟某甲、翟某强,乡干部周艳、邓巧莲、杨明杰共七人组成理财小组,于2007年1月18日开始对翟某丁任职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全面清查。清查结束后,形成的全部资料翟某乙曾拿去让村委主任常卫星看,常卫星未看,让翟某乙直接上交乡里。2008年1月10日,在亚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常卫星主持召开的村党员、群众代表会上,经党员群众要求,村X组公布理财结果。后翟某乙在会上宣读了“亚桥村X年清财公告”,公告含“共查处翟某丁、会计杨润兰等人在账上贪污129笔,共贪污款达(略).35元”,“这伙人用于挥霍浪费的非生产支出共计x元”,“翟某丁等人在01年到05年期间曾两次以亚桥村应收移民安置款文件,骗取小浪底水库移民款x元”,“我们对亚桥账上千奇百怪的贪污伎俩,触目惊心的贪污数额,为杜绝腐败之风重卷亚桥”等内容,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认可该公告由其三人制作,由翟某甲执笔。会后,打印的多份公告部分被参加会议的党员群众代表带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本案中,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辩称其三人经村两委同意参与理财,并公布理财结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三人不是适格被告,但履行职务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公布工作成果时应尽量用平实的语言陈述客观事实,未经法定程序在理财结果中自行认定翟某丁有“贪污”、“挥霍”、“骗取”等行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职务的范围,故其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在村党员、群众代表会上公开宣读含大量侮辱、诽谤性文字的清财公告,另有部分清财公告被参会者带走传阅,致使翟某丁在周围群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行为明显不当,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在限定的范围内向翟某丁赔礼道歉,为翟某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另外,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的侵权行为,给翟某丁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亚桥居委会作为理财小组的组织者,有义务对理财小组的理财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指导,对理财结果未予审核即同意公布,公布过程中亦未及时制止,也应当就本案侵权行为给翟某丁造成的精神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影响及后果,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个人及亚桥居委会各自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翟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亚桥居委会承担次要责任,赔偿翟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翟某丁赔礼道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并张贴于亚桥居委会大门口,为翟某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亚桥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翟某丁负担200元,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负担200元,亚桥居委会负担100元。

翟某甲、翟某乙上诉称:一、2007年元月,经原亚桥乡X村委会决定,成立翟某乙、翟某丙、翟某甲等四人组成的清财小组,在乡纪检委周艳、邓巧莲和杨明杰的参与和指导下,对亚桥村X年以来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清查。当时会议决定,清财账目由乡X村委负责人常卫星负责移交清财小组。经过近一年的清查,完成了对1994年至2005年账目的清查工作,根据2007年成立清财小组的工作安排,并依法将清查结果写成《亚桥村X年清财公告》,于2008年元月份在村支两委召开的党员、群众代表会上,应部分党员群众代表要求,在村两委同意的情况下,由翟某乙报告了理财结果,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三人理财、清财以及向亚桥村党员、群众代表报告理财结果的行为是履行亚桥村交办事务的职务行为,是村民自治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职务行为所带来的民事责任依法不应由其三人承担,其三人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以职权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辑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亚桥村X年清财公告》是向党员代表内部会议报告的内容,是依法向全体村民公开的理财结果,是供村委作出决定的内部资料,其行为不构成对翟某丁名誉权的侵害。三、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与亚桥村委之间的关系是代表群众对村委财务理财与被理财的关系,是法定的监督关系,亚桥村X村对外承担责任的法人代表机构,理财行为对外应是亚桥村委的职务行为。翟某丁原是村干部,其三人是依法对翟某丁经手的账目进行理财的民主监督。对于翟某丁来说,若对理财结果不服,可以依法纠正理财结果,而不能直接起诉其三人,并要求其三人对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贪污”、“挥霍”“骗取”等词汇本就是中性词,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大量使用,这些词根本构不成对任何人的侮辱、诽谤,只是客观的描述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该语言带有侮辱、诽谤性,是对民主理财、村民自治的错误理解。带走公告的参会者另有其人,一审判决让其三人承担参与者带走传阅的法律后果错误,传播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违反组织规则的参会者承担,本案中能证明带走公告的人只有杨润兰、闫小秀,她们本身就是公告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排除杨润兰、闫小秀和翟某丁恶意串通来阻止其三人的查账和继续追究翟某丁的法律责任。另外,翟某丁是否占有集体财产,有关机关正在查处此案,在一审中其已经提出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但一审过早地作出裁判,程序错误,现再次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翟某丁的起诉。

翟某丁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翟某甲、翟某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组成的清财小组是在特殊的情况下组成,当时上级机关和村两委在为了稳定的情况下同意让他们查账,没有得到授权和委托,清财小组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所以翟某甲、翟某乙的清财、理财并公布清财公告以及在清财公告中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翟某甲、翟某乙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组成的清财小组,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无权对任何人作出处理决定和对个人行为性质的定性。清财公告既不是内部刊物也不是资料,党员、村民代表会是公开、透明的,翟某甲、翟某乙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和应用。退一步讲,即使清财理财并公布结果是职务行为,也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组成的清财小组不是司法机关,在制作的公告中宣称其贪污160多万元、骗取100多万元,明显带有主观恶意和个人倾向性,公告的内容明显超过清财理财的范围,公告内容有大量的侮辱、诽谤性的语言并为众人所知悉,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侵权,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由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三、其是否涉嫌犯罪,司法机关并没有立案,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也提供不出市纪委、玉泉办事处对其定罪的依据。

翟某丙述称:一、翟某丁起诉要求名誉损害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司法解释中只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并无名誉损害金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三人的理财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就应当依法驳回翟某丁的诉讼请求。翟某丁在诉状中称经原亚桥乡审计两次均没有经济问题,缺乏依据。从理财小组的理财情况可以说明翟某丁在任期间的账目存在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翟某丁的诉讼请求。

亚桥居委会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翟某甲、翟某乙上诉称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三人是经原亚桥乡X村两委同意参与理财,并公布理财结果,因此其三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参与理财并公布理财结果是按照理财小组的工作职责履行职务,但其三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即在理财结果中自行认定翟某丁有“贪污”、“挥霍”、“骗取”等行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职务的范围,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三人承担。本案中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公布理财结论中对翟某丁的行为予以定性的做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的范围;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在村党员、群众代表会上公开宣读的清财公告,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因此,翟某甲、翟某乙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在清财公告中大量使用“贪污”、“挥霍”、“骗取”等词汇,行为明显不当;正是三人在群众代表会上宣读、散发清财公告的行为才导致公告在会后被参会者带走传阅,并造成了翟某丁在周围群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侵犯名誉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翟某丁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表述为赔偿其名誉损害金,但性质仍是一审判决表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在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以及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三个人和亚桥居委会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确定由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翟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亚桥居委会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翟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处理结果客观公正,二审应予以维持。另对翟某甲、翟某乙上诉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案件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翟某甲、翟某乙负担。

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三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玉泉街道办事处及亚桥居委会于2007年成立亚桥居委会七人理财小组,对翟某丁任职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三申请人是理财小组的成员。经过一年的清算,对翟某丁任职期间的财务进行了清理,最后形成了理财报告,并提交时任居委会主任的常卫星及玉泉街道办事处审查,于2008年1月10日,在办事处及村两委会议上公布理财结果。故三申请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亚桥居委会承担,三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判令三申请人承担责任错误。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以职权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辑的仅供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材料等,刊登的来信或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居委会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应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构不成对翟某丁的名誉侵权。

被申请人翟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三申请人多次上访要求查翟某丁的账目,上级及村两委为了稳定让三申请人查账,理财小组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他们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2、三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名誉侵权。理财小组不是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无权对任何人作出处理决定及对个人行为进行定性。三申请人在理财报告中使用“贪污”、“挥霍”、“骗取”等语言对翟某丁进行恶意诋毁,明显带有主观性及倾向性,且该报告被参与会议的人员散发传播,已构成对翟某丁的名誉侵权。

原审被告亚桥居委会未答辩。

再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时任村委主任常卫星让翟某乙去向乡X乡有关领导对翟某乙的答复是,已临近春节,待乡里研究落实后再说。翟某乙也将该意见反馈给了常卫星。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争执的焦点是三申请人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范围。三申请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要理由是三申请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申请人参与理财及向原亚桥乡X村两委提交理财报告属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在原亚桥乡X乡里研究落实后再予以答复的意见后,未经法定程序,对理财报告在参会人员中散发并带走,且自行认定翟某丁有“贪污”、“挥霍”、“骗取”等行为,已经超出正常履行职务的范围,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三申请人承担。故三申请人不能以履行职责为由免去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三申请人再审所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辑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申请人制作的理财公告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来信或文章,也并非仅由内部领导参阅,而是在群众大会上公开宣读并有部分清财公告被参会者带走传阅。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三申请人并没有被有关单位授权作出处理决定,也并未被授权对翟某丁的行为进行评判。故本案不属于法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名誉权纠纷。因此,三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范围的理由,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综上,三申请人在村党员、群众代表会上公开宣读含大量侮辱、诽谤性文字的清财公告,另有部分清财公告被参会者带走传阅,致使翟某丁在周围群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翟某丁的名誉权。一、二审在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以及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三个人和亚桥居委会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确定由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翟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亚桥居委会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翟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处理结果适当,再审予以维持。三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旭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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