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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与被告李某庚、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X街X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与被告李某庚、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第一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赵某为被告;同日,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011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增,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谷某甲、王某乙之子,原告任某之夫,原告谷某丙、谷某丁之父谷某刚乘坐姜振峰驾驶的冀x、冀x挂大货车,行驶到河南省清丰县G106线523千米+800米处,与被告李某庚驾驶的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所有的晋x、晋x挂大型货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谷某刚和驾驶员姜振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振峰与被告李某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晋x、晋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等共计x元,庭审时变更为x.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因为这次事故的发生,姜振峰与李某庚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庚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李某庚的赔偿责任某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被告李某庚既不是我单位职工也不是我单位雇佣的,其驾驶的晋x、晋x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李某庚是赵某雇用的司机,他驾驶的车辆与姜振峰驾驶的车辆相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任某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晋x、晋x挂车实际所有人赵某是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关系,我公司与该肇事车辆车主赵某签订有货车经营协议书,为此我公司更不应承担任某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答辩称,受害人在提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理赔时,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协助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只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者责任某的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这次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赵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赵某应负的责任某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这次事故处理过程某,被告赵某垫付了尸检费与气象色谱费700元,五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4时许,原告谷某甲、王某乙之子、原告任某之夫、原告谷某丙、谷某丁之父谷某刚乘坐姜振峰驾驶的冀x、冀x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被告李某庚停放的晋x、晋x挂货车碰撞,造成谷某刚和冀x、冀x挂货车驾驶人姜振峰死亡、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振峰与被告李某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某刚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谷某刚为鹤壁市X区X街居民,系非农业户口。受害人谷某刚之父谷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系鹤壁市X区X街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谷某刚之母原告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家庭户口,1995年之后长期在城市居住,其共生育包括受害人谷某刚在内2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受害人谷某刚之子原告谷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谷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由受害人谷某刚与其妻原告任某共同抚养。

又查明,晋x、晋x挂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被告李某庚系被告赵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

还查明,晋x、晋x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第三者责任某(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交强险保险金额均为x元;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单,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及受害人谷某刚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村X乡初级中学及西邵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害人谷某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土葬证明等。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谷某刚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姜振峰与被告李某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某刚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x、晋x挂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被告赵某系被告李某庚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某对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的损失,应当在被告李某庚应负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x、晋x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关于“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者责任某的起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只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其限额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对于该免责请求,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交任某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其免责部分对被告长治第一汽运公司不产生效力,且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法定赔偿项目,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关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请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垫付的尸检费与气象色谱费,因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并未起诉该项费用,故被告赵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x.5元。被告李某庚、长治第一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赵某均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丧葬费应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工资总额,即x元/年÷12月×6月=x.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2元。被告李某庚、长治第一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赵某均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的总额,即x.26元/年×20年=x.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某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故被抚养人原告王某乙的生活费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被抚养人为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6年被抚养人原告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的生活费为x.49元/年×6年=x.94元;6年之后,被抚养人原告王某乙的生活费为x.49元/年×13年÷2人=x.19元,被抚养人谷某丁的生活费为x.49元/年×10年÷2人=x.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58元,其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x.78元。

3、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李某庚、长治第一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赵某均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考虑被告李某庚的过错程某,以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谷某甲、王某乙之子、原告任某之夫、原告谷某丙、谷某丁之父谷某刚死亡的情况,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赔偿参加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赵某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原告属于重复诉求,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与丧葬费属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项下,赔偿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死亡赔偿金x.28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58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x.28元的50%,即x.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某项下赔偿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x.64元。

三、准许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赵某请求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返还尸检费和气象色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元,原告谷某甲、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任某负担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6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某珠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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