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55岁。
被告曾某,男,49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吴某,女,50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诉被告曾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曾某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吴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夫妇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收购金银花,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口头承诺:如果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月息10计算。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原件1张,证实被告曾某、吴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曾某与被告吴某于2006年1月18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曾某、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曾某、吴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曾某、吴某系夫妻关系,收购金银花,因缺少资金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曾某、吴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肆万捌仟元(48000元)整,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吴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曾某、吴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曾某、吴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来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吴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曾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曾某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