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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仇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旗,被告李某乙、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刘常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项城市X镇X村北处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住院18天花费x.49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2万元,后变更为6万元。

被告李某乙、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x元给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保险,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赔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过高不合理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X镇X村北处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5日经项城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住院17天花费x.49元,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乙、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已共同支付原告李某甲x.49元医疗费。被告李某乙是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008年8月19日,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告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当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李某甲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医疗费:原告李某甲在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共花费医药费x.49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和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李某乙、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x.49元,则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40元;对于被告李某乙、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一并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河南省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三)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且构成十级伤残,在治疗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其主张1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17天×30元=51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类虽别为农业户口,但在2006年考入项城第二中专暨中联职业中专数控车床专业进行学习并于2008年毕业,期间生活、居住在项城市区,故原告要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江苏省的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情况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1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慰抚金酌情支持5000元;(八)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62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赔偿;(九)误工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5天,合计374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510元、误工费3740.5,伤残赔偿金x.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2元。

二、被告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34元(620元×70%=4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00元,被告河南省长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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