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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因家庭琐事持菜刀在博爱县X村X街上由南向北追赶并辱骂其妻子李xx,在村民琚玉兵、刘xx上前对其劝阻时,张某持刀辱骂并追砍琚xx、刘xx。刘xx躲进刘xx家后,张某又持刀砍砸刘xx家大门,并用脚将大门跺开进入院内进行辱骂,又将刘xx家南屋窗玻璃砸烂一块。后张某回到街上持刀辱骂路人琚xx,将其左耳划伤。随后,张某从北返回来到面包房老板刘xx门前将门前的招牌砍翻,朝王xx的纸货摊砍了几刀,又进入王xx的店内乱砍,将王xx左手划伤。刀被夺下后,被告人张某又返回家中持一匕首来到王xx店门前,在村民王x的劝阻下将匕首夺下并将其劝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李xx、琚xx、刘xx的陈述,证人琚xx、李xx、王xx、琚xx、琚xx、李xx、刘xx、王x、常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及受害人谅解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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