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同日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范、杨某富(二人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区X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X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办公楼,剪断办公楼后窗防盗网进入室内,盗走联想牌电脑三台及诺基亚5320牌手机、3110C牌手机各一台。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电脑一台、诺基亚3110C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电脑三台及诺基亚5320牌手机一台共价值人民币8009元。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返还其分得赃物电脑一台及诺基亚3110C手机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本案被盗的联想牌电脑三台及诺基亚5320牌手机、3110C牌手机各一台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同案人杨某富、杨某范供述、失主黄XX、黄XX陈某、证人陈某、韦某、梁某、杨某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作案,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明显,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