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巷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b,男,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同张a。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乔a、董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母亲),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张b与被告顾a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原告张a、张b的委托代理人乔a、董a、被告顾a的代理人唐a、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张b诉称,200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2006年2月25日张a与顾a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张a于2009年12月诉至法院,当月30日,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被告拒不同意,故要求被告给付共有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的金额为140万元。
被告顾a辩称,除1万元定金是张a与被告支付外,其他房款均由被告支付,该房系按份共有,应按出资比例进行析产。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房地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房产证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
2、民事调解书,证明张a与顾a的婚姻关系已解除;
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购买;
4、消费单据,证明张a与顾a于2003年起开始同居,婚前财产混同;
5、工商银行对账单、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就同居了,双方的财产是混同的,装修的时候用张a的卡进行消费,一部分转给顾a及张a母亲蒋a的出资情况,2005年7月23日转出2万多元;
6、公积金还贷明细,证明张a归还房屋贷款;
7、顾a中国银行存折明细,证明婚前还贷明细,勾出来的5笔系张a支付;
8、情况说明,证明张a将父母的房屋出借,租金由顾a取得并用来还贷款;
9、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业务凭证、开户申请书,证明张a从其母亲账户转出256,000元及取得的现金总计28万元,其中268,000元打入顾a的账户凑满30万元,同时办了理财账户,接着把上述30万元打入中介账户,上述手续都是在同一网点同一天办理的;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证明张a与顾a支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
2、证明,证明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购房款30万元;
3、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145,000元;
4、收据,证明收据上是原被告三人支付15万元,实际上是由被告一人支付,收据上写三个人的名字是被迫的;
5、发票,证明交款人是被告,共有人写上两原告是被迫的;
6、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父母出售房屋出资给被告购房;
7、民生银行存折,证明出售房屋后从该存折中取出钱款用于购房;
8、借款凭证,证明张a的父母向被告共借款21万元,证明原告无能力购买房屋;
9、对账单,证明被告婚前还贷款16,791.87元,婚后还93,751.83元,公积金还款47,725.04元,离婚后还2,587.29元;
10、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转给张a钱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写三个人的名字是被迫的,不能证明共同出资;证据4消费单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真实、不能成立,不能说明出资购买房屋,双方是从2005年底开始同居,单据上x是原告家的电话号码;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账明细不能证明用于购房款,一部分的装修款是被告转给原告的;证据8来源不明确,不真实,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付房款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房款30万元,其中28万元是原告母亲转账给被告的,被告只出了2万元;从被告卡里支付的15万元,其中原告母亲交给被告7万元现金;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告无关;存折等明细只能说明钱款流出,不能说明流向;原被告于2003年就开始同居,婚前婚后的贷款是双方一起还的。
对于本院至银行查询的材料,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系原告张b的女儿,张a与被告顾a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4年5月14日,张b、顾a、张a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2.96平方米,转让价款755,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如下:2004年5月14日支付定金1万元、2004年5月20日支付30万元、2005年1月9日支付145,000元、2005年7月23日支付15万元,另15万元向银行贷款,目前贷款已还清。2005年7月23日的销售发票载明购买人顾a,产权共有人张a、张b,之后,该房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顾a、张a、张b。
对于上述付款,原告称1万元定金系原告母亲给的,被告卡上支付的30万元,其中28万元是原告母亲的,被告出了2万元,14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卡上支付的15万元,其中7万元由原告母亲交给被告,贷款是一起还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除贷款1万元是原告方支付的外,其余房款都是由被告支付,之后又称1万元定金也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被告于2005年5月3日借给张a母亲10万元,于2008年1月16日借给张a父亲6万元,于2008年11月8日借给张a母亲6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1元,由此可证明两原告事实上无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庭审后,在寄给本院的材料中,被告变更上述陈述,称2004年5月20日张a母亲借款268,000元给被告,被告之后还款21万元。
现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及其母亲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要求取得房屋,原告称房屋的价格为210万元,被告于庭审后在写给本院的补充说明中同意价格不低于210万元,并称如果原告可以支付足够的现金,被告可以不要房屋,但被告实际出资远高于原告,因此被告应得房款绝不应低于房价的70%即150万元。之后,被告代理人又致函本院,称被告要求取得房屋,对原告应得的份额进行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共有性质及购买该房时原被告各自的出资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的共有性质。《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张a、张b及被告顾a,该房的购买及登记时间虽在原告张a与被告顾a登记结婚之前,未约定共有性质,但原被告购买该房的目的是为了张a与顾a结婚组成家庭,且张a与顾a购房之后不久即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并生育了女儿,原被告在产证取得后的一段时间内具有家庭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关于出资数额。虽然张a称于2003年底就与顾a同居,但同居期间的财产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夫妻财产法律关系,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支出仍归属于各自。对于2005年1月9日支付的14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顾a支付;对于2004年5月14日支付的定金1万元,张a称系其母亲给的,顾a曾在第一次庭中称由原告支付,之后又称系原被告共同支付,但顾a对此无充分的理由,本院认定该1万元定金由原告方支付;对于2004年5月20日从顾a银行账户中支付的30万元,张a称其中的28万元是由其母亲给付顾a后支付的,并提供了当日256,000元进入顾a银行账户的相应凭证,而顾a先是称268,000元是张a母亲还给其的借款,后又改称是顾a向张a母亲的借款,顾a对其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上述30万元中,由原告方支付268,000元,由顾a支付32,000元;对于2005年7月23日从顾a银行账户中支付的15万元,张a称其中7万元由其母亲交给顾a,但无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述15万元由顾a支付;房屋贷款本息20万元,顾a婚前、离婚后归还部分及顾a、张a以各自婚前的公积金归还的部分,应认定由双方各自支付,其余贷款本息应认定由张a与顾a共同支付。现张a与顾a已经离婚,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处理时,在确定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基础上酌情考虑双方的出资情况,即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予以分割。虽然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要求取得房屋,但考虑到房屋的现状等因素,本院确认由顾a取得房屋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顾a所有,该房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张a、张b负担60%,由被告顾a负担40%;
二、被告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给付原告张a、张b房屋折价款126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张a、张b负担12,600元,由被告顾a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