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0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到贵港市X村梁某X家,从楼顶爬进梁某X宅内,进入一房间内,盗走现某人民币75元。同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又进入梁某X宅内,进入梁某X及其家人居住的房间,盗走现某人民币约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116元及铁椎二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梁某X陈述、证人梁某X、周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及指认照片、检查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的盗窃行为于2011年10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十五日。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一十六元及被告人梁某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九元,依法发还失主梁某X。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椎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