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百家幸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长沙市百家幸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某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百家幸乳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元月以前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经销原告所生产的牛奶,在业务往来至2009年元月七日止,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整,之后被告归还了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货款x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利息,具体利率按同期银行相关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长沙市百家幸乳业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销售商销售原告生产的百家幸鲜牛奶。原告与被告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陆续有拖欠货款。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09年1月1日,被告作为国防科技大学百家幸牛奶经销商欠原告长沙市百家幸乳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至少还5000元,从2009年3月1日开始还)。2010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主动出具承诺书,承诺:因经销原告所生产牛奶,欠款x元,该欠款于2009年已经归还x元,余欠x元,所欠款于2010年8月31日前至少归还x元,2010年12月31日前至少归还x元,其余欠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后支付现金3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出具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货物,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被告王某某拖欠货款x元,被告已支付x元,故被告王某某应支付货款x元。依照承诺书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共计x元,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
二、原告长沙市百家幸乳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承诺书首次还款期限第二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市百家幸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