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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14时许,我和我母亲李XX、姐夫李X在娘娘坝镇上闲逛。我在买菠萝时不小心碰了一下被告李某,李某就让我给她说对不起,我母亲说人多碰一下不要紧,她就开始骂我们,我就和她吵了起来,后被告将我打晕,致我头部外伤,先后在天水市中医院、天水四O七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9.18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350元,护某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529.18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4时许,原告宋某在本区X镇集市上买菠萝时不小心碰撞了被告李某,李某在要求宋某道歉未果后,便开始辱骂宋某,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将宋某打伤。2010年4月21日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头部外伤属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先在天水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天水四O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21日),花去医药费1119.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天水市中医院、天水四O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天)公(秦)鉴(伤)字第[2010]X号鉴定文书,公安卷宗中对李XX、宋某、李X、丁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李某因原告宋某不小心将其碰撞了一下,而与之发生争吵,继而将宋某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宋某在碰撞了李某后,拒绝向其道歉,并进而与之发生争吵,是引发打架事件的诱因之一,对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119.18元,有相应票据支持应予确认;交通费中170元有正式票据支持应予确认,其余240元为事发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时雇佣私人车辆的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但有雇佣车辆车主的收条一张,考虑到事发后的紧急情况,并参照当地的实际包车费用,对该笔费用应予确认;鉴定费150元,系实际花费,且有票据支持应当确认;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计算7天无根据,应按住院时间3天计算,为150元;护某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计算7天无根据,应按住院时间3天计算,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3天,按120元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99.18元,由被告承担80%的损失即1679.3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的各项损失1679.3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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