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在商城县X组居民柴XX家趁其熟睡之际,将柴衣服口袋里的70余元现金和一部步步高1288音乐手机及家中停放的一辆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潜逃,2011年8月8日,其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商城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和手机价值人民币350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柴XX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XX的证某、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证某、到案证某、购物发票、证某、收条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