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闫某某,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69岁,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房屋撤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是:被告2011年5月5日作出《关于撤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夏房销字第[2011]X号)的房屋撤销登记行为,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经查,2003年4月,王某持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申某办理了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夏邑县人民政府以王某申某办证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实、有违法情节为由,作出了夏政土(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注销了王某的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决定:1、撤销王某申某办理的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宗房屋所有权登记。2、限王某于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送缴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
原告诉某:一、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土(2003)X号关于注销王某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字第X号)决定,而该决定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送达给原告,更不清楚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何时注销的。二、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取得该案争议房产的产权时,与出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某合法的,且原告支付了对等价款,原告取得该房屋权利为善意取得。被告在作出该决定前,应当对该房产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应当认定原告为善意取得,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房屋权利人为善意取得的,不应撤销原房产登记。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被告作出该决定,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应享有的陈某、申某权利,且被告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多次向原告下达内容相同的撤销决定,程序违法。2、该决定没有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有关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和认证,与行政法规规定不符,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称:夏邑县人民政府撤销王某的土地证合情合法,其土地证是违法取得的。王某所办理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任何依据,并且是在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期间办理的,程序严重违法,已被多次撤销,但王某为了保住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阻止第三人办证,多次进行复议和诉某,房管部门这次又撤销了王某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夏房字(2011)X号文件一份(即夏邑县住建局关于撤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2、原告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2011年9月8日《商丘日报》送达公告复印件一份;
4、孟1X与孟2X以物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200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6、2001年3月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7、2001年3月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8、陈XX与孟1X房产过户手续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
9、孟1X与王某房产过户手续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
10、2001年夏邑县人民政府[2001]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11、王某(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12、孟1X与王某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程序违法,原告是善意取得。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申某、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初始登记,并不是善意取得。
2、夏政土[2003]X号文件复印件、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公证书6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证已被有关部门注销。注销决定已送达原告,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提交夏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出示了(2010)夏行初字第25
号卷宗正卷一册。该卷宗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栏中的签名是王某,时间为2003年8月13日。原告表示不是本人书写,但不同意鉴定。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据第X组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某无异议。第X组证据已被(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所举证据正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只是在原告房前张贴的处理决定,并不能证明送达给原告,送达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在报纸上见到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房屋登记是初始登记,并非善意取得。关于土地处理决定送达与否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而本案的处理决定原告是知道的,否则原告不会起诉。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观点。再者,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查法院档案,是不存在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今天是第一次见到第三人的这份土地证,原告将另行诉某。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
根据当事人上述质证、辩论情况,本院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3)X号文件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03年8月13日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收件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庭审质证时,原告不同意进行文字鉴定,据此认定该送达回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形下,采用公证、现
场拍照、登报公告等方式送达撤销决定书,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提交的土地证是原件,本院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申某办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交了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坐落夏邑县X路西段北侧,东临郭某丽、西邻刘坛云、南邻陈某梅、北临家属院。后原告王某与本案第三人陈某因该土地与房产发生争议。夏邑县人民政府根据陈某的申某进行调查后认为,王某申某办理土地证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不真某,有违法情节,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夏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注销王某的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决定,注销了原告的上述房产证。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夏房注字第[2010]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夏房注字第[2010]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告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夏房销字第[2011]X号《关于撤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于2011年9月5日在《商丘日报》公告送达该撤销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其履行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原告在申某办理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交的办证依据是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申某办证的房屋应为自建,属原始取得,登记行为亦为初始登记。原告所诉某房产权利是基于购买而善意取得的,但与其申某办证是自建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其诉某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夏政土[2003]X号文件宣布注销,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依据已不存在。被告据此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之规定撤销该房产证,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夏房销字第[2011]X号《关于撤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后,在向原告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形下,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公告中已交代原告的陈某、申某、诉某等权利,能够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述,被告作出夏房销字第[2011]X号《关于撤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夏房销字第[2011]X号《关于撤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孙延涛
审判员夏东红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阙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