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36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薛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西处,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别克轿车车门撬开,后将该车后备箱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薛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薛某主动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又积极对被害人闫某某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