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区X路李庄菜市场内,趁被害人任XX不备,用铁制镊子将任XX外衣右口袋内的一部黑色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2322型手机一部价值224元。赃物已追归失主。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中信手机连锁店销货保修凭证、平顶山市新华第二分局收缴物品清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