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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30年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193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丙,男,1969年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于1993年与张秀玲结婚,婚后两原告一直和其居住在老院,1994年被告与兄长李某贤分家时,在证明人李某、李某的主持下,就兄弟俩的赡养义务进行了约定,就居住房屋问题约定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直到两原告去世,可到了2008年被告翻盖房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两原告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二原告提供其新盖房屋最东边一间前半间供原告居住,并每年给付二原告每人1500元赡养费,从2011年起于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拒绝赡养二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原告陈某,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均由二原告抚育成人并成家立业,被告系其次子,其长子与女儿均尽到了赡养义务。1994年被告与其兄长李某贤签订管父母分单,约定二原告与被告居住在老院,直至二原告去世。2008年被告将老院房屋翻盖后,不让二原告居住,且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曾诉至本院,被告李某丙以翻盖房屋的钱是由其妻张秀玲所借,二人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老院的院子、房子归张秀玲所有为由不同意二原告居住在新房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某丙与张秀玲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中“院子、房子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二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其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将被告从小抚养成人,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对二原告在住房及生活上尽其赡养义务。在被告与其兄的管父母分单中明确了二原告住房在被告居住的老院,直至去世,被告理应在老院房屋拆除后在新房中对二原告住处予以妥善安置,二原告要求居住在新盖房屋最东边一间的前半间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他们每人赡养费1500元,从2011年起于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在老院所建北屋最东间的南半间归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居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李某丙自2011年起于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当年赡养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长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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