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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现在汝阳县检察院工作。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住所地:汝阳县城杜康大道检察院楼下。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下称汝阳工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汝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6时许,我到被告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正常操作后未出钞,但取款机上有一张银行提示,当即拨打提示电话并按电话提示进行操作,结果发现银行卡上的存款4.9万余元被骗转出,我发现被骗后,即与被告交涉,被告即不报案也不答复,我遭受损失是因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造成的,要求赔偿4万元。

被告汝阳工行辩称,原告诉称被骗的事实尚未查明,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公安机关并未将调查结果认定清楚。所以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毫无道理,即使原告被骗的事实存在,也是原告未尽到一般持卡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由于其自身轻信疏忽和错误操作造成的,我们已尽到如实告知和安全保护工作,不存在服务暇疵,我们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所持工行银联卡及复印件一份,汝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堵塞出钞口的黑色塑料板及粘贴的银行提示,原告存款被骗转出后在广西分行等地被支取共计x.62元,公安机关侦查情况说明。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所持银联卡,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自动取款机室内墙上张贴的有关提示和服务电话以及原告存款被转出的款额x.62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没啥意思,他方有监控,保证不了我的存款安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7日6时许,原告持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在被告的自助银行进行取款业务,经正常操作后未能将钱取出,原告即按自动取款机上粘贴的提示拨通了电话,按电话提示操作并告知了有关信息,卡被弹出取款失败,当天上午10点左右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可能被骗。汝阳县公安局侦查情况说明,当天原告的存款x.62元被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后被盗用覃丽身份证信息的犯罪嫌疑人分七次将款取走。由于该刑事案系流窜作案,暂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至今未果。

另查明,贴在被告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提示,非被告所贴,而是在2009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有一不明身份的年轻男子,到被告的自动取款机处,用黑色塑料板将自动取款机的出钞口堵塞并粘贴银行提示。

本院认为,被告在ATM机出现意外情况到发现问题通知原告,长达十个小时没有及时排除或提示客户暂停使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服务瑕疵,对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ATM机不能顺利取出款时,不能按照ATM机上滚动的提示谨慎操作,依然轻信他人公布的电话并以此电话提示进行操作,且像本案这样的案例,屡被媒体报道,原告还上当受骗,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2元的40%,即人民币x.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艳丽

审判员袁留站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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