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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冬,原告被骗至被告家中,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因被告不上进,对家庭漠不关心,且双方自2003年就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获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材料5页,证明其于2007年3月15日就起诉被告离婚一案撤诉的情况。2、王某科证明一份,证明其愿随母亲生活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示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冬,原告雷某某来到被告王某某家中,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1年10月1日在冯庄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莲,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科,现随原告在重庆沙坪坝实验中学上学。2001年,原、被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四川大竹县,靠打工维持生活。2003年被告母亲去世,原告赶到获嘉办理丧事后,与被告一起返回四川大竹,但被告在当地生活一个多月后即返回获嘉,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原告雷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撤诉。此后原告即返回四川生活。2009年6月4日,原告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多年,现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之子王某科,现年十三岁,一直随母亲生活,且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王某科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王某科的抚养费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科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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