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张X、王XX(四人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村面粉厂,将面粉厂一辆价值120元的铁平车、二辆总价值240元的拉灰翻斗车、10块总价值100元的钢模板、200个总价值500元的螺丝架扣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张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张X、王XX窜至武陟县X路一机井房内,将井房内一台价值670元的潜水泵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张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屈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张X、王XX窜至武陟县X镇X村口一建筑工地,将工地的一辆价值50的拉灰翻斗车、一台价值80元的电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张X、王XX窜至武陟县X镇X村王某旺的煤球厂,将煤球厂一台价值900元的电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张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张X、王XX窜至武陟县红麻厂,将红麻厂价值820元的800斤钢筋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张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高XX的证言、高XX交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队被盗800斤钢筋的交到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王XX(另案处理)、王XX(已死亡)窜至武陟县X镇X村老大队部,将张XX(又名张XX)存放在老大队部价值632元的废铁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常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王XX窜至武陟县X街集贸市场,将集贸市场南门价值900元的铁大门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孟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主动交代了本案第1、2、3、4、5件事的犯罪事实,有王某某2008年12月24日在武陟县公安局的投案笔录及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84年4月1日,有武陟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王某某与他人结伙盗窃,是共同犯罪。王某某在本案第6、7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王某某在本案第1、2、3、4、5盗窃犯罪事件中,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