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月28日本院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一X的诉讼代理人杨一X、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3日,在林州市桂皇铸造厂内,被告人呼某某与杨一X的儿子杨二X因欠账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呼某某用木叉将来劝架的张一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呼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诉称,在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呼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呼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呼某某辩解其到厂子里要工资,与杨二X发生了争执并互殴,其持木叉打杨二X时,即被杨二X的家人殴打致昏迷,其未殴打张一X,所有证据均不属实,其无罪;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在林州市桂皇铸造厂内,被告人呼某某与杨一X的儿子杨二X因工资纠纷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呼某某用木叉将前来劝架的张一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一X右颞顶部见6.2CM缝合创,右眼外见2×4.5CM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
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呼某某系高血压Ⅲ期、脑梗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其到桂皇铸造厂要工资时与杨一X发生争吵,后与杨二X发生争吵并互殴,杨二X持一铁锹砸其摩托车,其持一木叉欲打杨二X,张一X过来阻拦,其一叉打在张一X头上,张一X就倒在地上。
2、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2008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厂里工人呼某某与杨二X发生争吵,其在劝阻时看到呼某某持一木叉,怕呼某某伤着儿子杨二X,就去阻拦,呼某某就用木叉打在其头部,当时就晕倒在地,醒来已在医院。
3、证人杨一X的证言:2008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呼某某因工资纠纷与其发生争吵,杨二X过来后他们就揪拽在一起。妻子张一X劝架时,呼某某用木叉击打张一X头部。
4、证人杨二X的证言:其见到呼某某因工资与其父杨连生吵闹,后其便与呼某某互骂起来,其母亲劝阻时,呼某某用木叉打在其母亲头部。
5、证人张二X的证言:2008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见到呼某某用木叉击打张一X头部。
6、证人张三X的证言:2008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见一姓“呼”的男子用木叉将厂长老婆头部打伤。
7、生气地点、木叉、血迹照片。
8、鉴定书及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
9、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10、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呼某某辩称与杨二X发生了争执并互殴,被杨二X家人殴打致昏迷,未殴打张一X,其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呼某某在公安机关曾做过有罪的供述且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也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呼某某对被害人张一X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被杨二X家人殴打致昏迷无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呼某某关于指控其有罪的证据均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呼某某无证据印证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要求被告人呼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被告人呼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