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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洛阳老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朝阳楼。

负责人:刘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明,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分行监察保卫部副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老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建行洛阳老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明、被申请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原审被告建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25日,一审原告刘某乙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我于2002年10月9日及11月3日分两次在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北窑分理处(以下简称北窑分理处)存入现金某计350万元,北窑分理处在我交款的同时给我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某款单,该交款单载明了我存款的时间、金某、帐号及开户行,并加盖了经办人及复核人印鉴章和银行的现金某讫章。2003年11月份我向北窑分理处提出付款要求,被告知帐户余额不足百元。我遂要求北窑分理处对帐。2004年2月5日,据建行洛阳老城支行提供的对帐单显示,我在北窑分理处开具的帐户余额仅为72.62元。后我多次向建行洛阳分行主张权利,但建行洛阳老城支行和建行洛阳分行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建行洛阳老城支行和建行洛阳分行支付我存款350万元及利息。

建行洛阳老城支行辩称,2002年10月9日,洛阳坤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坤源公司)副经理杨xx(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给原北窑分理处会计记帐员张xx(无收款职责,案发前已辞职,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打电话,称有人交款,要求张给交款人出具一份虚假交款单。后刘某乙携带50万元现金某下交给了张xx,张未将该款入帐。2002年10月10日,刘某乙以其姐姐买房为由将该50万元收回,但现金某款单未退还。据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卷宗显示,2002年11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乙给杨xx打电话,让其到洛阳市商业银行天津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天津路支行),在该行门口刘某乙的车上,刘某乙将50万元现金某给杨xx,后杨xx携款回到坤源公司其办公室。张xx为刘某乙出具了300万元的现金某款单。2002年11月13日,刘某乙通过商行天津路支行将250万元转入北窑分理处坤源公司的帐户上。该款由杨xx使用。后刘某乙找张xx、杨xx等人追回250万元。刘某乙在向张xx、杨xx等人索要其余款项无望的情况下,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建行洛阳分行及我支行,要求偿还其350万元及利息。我行即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报案,该院进行立案侦查,并将张xx、杨xx等人抓获,刘某乙承认张xx、杨xx已经偿还其150万余元。请求驳回刘某乙诉讼请求。

建行洛阳分行辩称,我行不应为本案被告,北窑分理处被撤销后应由老城支行代为诉讼,其他抗辩理由同建行老城支行。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xx是北窑分理处会计,为了拉储业务,多次通过杨xx为北窑分理处存储业务帮忙。2002年10月9日,杨xx拉来储户刘某乙向北窑分理处存储50万元现金,张xx为刘某乙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某款单并交给刘某乙。后张xx通过交换现金某款单的方法,将刘某乙的50万元记入了其他单位帐户,该款至今没有还与刘某乙。同年11月13日,杨xx拉来刘某乙到北窑分理处存款。刘某乙当时只携带现金50万元,张xx问其能否多存一些,刘某乙提出其在商行天津路支行帐户上还有250万元存款,委托张xx代其办理转款手续。张xx落实到确有250万元存款,在刘某乙将商行天津路支行的存款单交与其后,为刘某乙开具了中国建设银行交款单。张xx让刘某乙将50万元交与杨xx,后由杨xx到商行天津路支行签字办理了250万元的转款手续。在张xx的授意下,杨xx最终将刘某乙的250万元由商行天津路支行直接转入坤源公司帐户(该公司的银行印鉴实际由张xx控制),目前刘某乙的300万元尚未兑付。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乙分两次向建行北窑分理处存款350万元(其中含转款250万元)的事实存在,北窑分理处也为其开具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某款单,且该存款在北窑分理处办理,并由该分理处职员张xx为其开具了存单,并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某讫章,北窑分理处应承担支付刘某乙存款本息的责任。北窑分理处被撤销后,其付款责任应由其上级部门建行洛阳老城支行承担。由于建行洛阳老城支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建行洛阳分行不应承担对刘某乙的付款责任。建行洛阳老城支行以刘某乙的350万元没有存入北窑分理处,该款已被张xx等人挪用,应由张xx等人承担,与我行无关,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乙存款350万元本息(其中50万元从2002年10月9日起至2004年2月5日止,利息按建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从200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建行逾期贷款利息计息;300万元从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04年2月5日止,利息按建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从200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建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实支费5502元,共计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负担。

建行洛阳老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10月9日,坤源公司的副经理杨xx给原北窑分理处的会计记帐员张xx打电话,称有人交款,要求其给交款人出具一份虚假交款单。后刘某乙携带50万元私下交给了张xx,张未将该款入帐且给刘某乙出具了50万元的虚假交款单,该款由杨xx使用。后刘某乙以其姐姐购房为由将款收回,但现金某款单未退还。之后,刘某乙在商行天津路支行门口,在其驾驶的车上交给杨xx现金50万元,又通过商行天津路支行转入坤源公司北窑分理处帐户250万元,该款由杨xx使用,张xx为刘某乙出具了300万元的现金某款单。刘某乙所持有的现金某款单从形式上看,加盖了银行印章,但300万元的交款内容是虚假的,刘某乙没有向该行下属的北窑分理处交付交款单上记载的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未成立,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后刘某乙追回25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的侦查卷宗材料证实,且刘某乙在接受检察院调查时承认犯罪嫌疑人张xx、杨xx已偿还其150万余元。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定性为存单纠纷案件并适用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院应当认定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我分别存入建行洛阳老城支行下属的北窑分理处存款50万元、300万元(其中含250万元转帐),北窑分理处工作人员张xx分别出具了相应的现金某款单,该交款单形式、印鉴、各项记载全面合法。建行洛阳老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0万元是在营业时间和该分理处的柜台交付的,经其工作人员之手办理的;300万元现金某款单是该存款关系成立的书证。存款是在该分理处,我交给了其工作人员张xx。另250万元商业银行存款单也交给了张xx并经过了该人核对,应视为该款占有权利的让度。至于张xx、杨xx等人此后给我款项以应急需,应当视为公民个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建行洛阳老城支行将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与有关法律对立起来是错误的。最高法院有关规定的法律渊源是相关法律,而且根据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实体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原审判决以存款关系为案由,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格遵照了“存单真实”和“存款真实”的双重真实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张xx身为建行洛阳老城支行下属的北窑分理处工作人员,为多拉储蓄存款业务,多次通过杨xx为该分理处存储业务进行帮忙。在杨xx得知刘某乙有存款后,将储户刘某乙介绍给张xx。2002年10月9日,刘某乙向北窑分理处存款50万元,张xx为刘某乙出具相应50万元的现金某款单。同年11月13日,刘某乙携带50万元现金某往北窑分理处存款,在交付该款时,张xx得知刘某乙在商行天津路支行另有存款250万元,经张xx做工作,刘某乙同意将该250万元存款也存入北窑分理处。并将在商行天津路支行的250万元存单交给张xx。张xx核实后收下250万元存单,为刘某乙出具了300万元的现金某款单,后将该款转入坤源公司帐户(该公司的银行印鉴章由张宏恩控制)。上述两张现金某款单经本院审查,均加盖有复核人员、经办人员和北窑分理处现金某讫印章,对于该两份现金某款单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建行洛阳老城支行不持异议。因此,刘某乙与北窑分理处形成存款关系,建行洛阳老城支行应当支付该存款及利息。建行洛阳老城支行上诉认为刘某乙未与北窑分理处建立真实存款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刘某乙涉嫌与张xx等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的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北窑分理处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其工作人员与他人内外串通,多次收入储户存款不记帐、不入库,挪用储蓄存款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该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建行洛阳老城支行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是经国家有关金某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金某业务的专业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金某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内部的管理规定,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法人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储户到金某机构向其工作人员交付存款时,其工作人员的收款行为和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行为应当视为金某机构的行为,同时应视为金某机构已收到了储户的存款,存款人没有义务监管也没有能力控制交付款项的流向。故存款人在与金某机构发生存取款项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按照存款单凭证合同享受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金某机构的利益损失,金某机构可依法寻求其他司法救济。建行洛阳老城支行诉称检察机关询问刘某乙时,刘某乙陈述张xx等人还款150余万元,但该事实未经查证,且与本案有何关联说法不一,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认定和处理,建行洛阳老城支行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存单纠纷中所反映的真实法律关系,以相应的法律为依据,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建行洛阳老城支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于2006年1月8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负担。

建行洛阳老城支行申请再审称,我行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350万元的存款关系,不应承担兑付义务。2002年10月9日的50万现金某款单是真实的,但该款张xx、杨xx已经退赔,刘某乙不应再起诉我行。2002年11月13日的300万现金某款单所载明的款项,刘某乙并没有交到我行,其中50万元交给了杨xx,另250万元由商行天津路支行刘某乙的帐户转到了坤源公司在建行的帐户,而不是刘某乙的帐户,且刘某乙已追回150多万元。被申请人刘某乙辩称,我与建行洛阳老城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2002年10月9日的50万元现金某款单,我在北窑分理处交到了柜台内,建行工作人员出具了存单,该存单真实、合法、有效。11月13日的300万元现金某款单,其中50万元在北窑分理处交给了建行工作人员,250万元是我委托建行工作人员办理的转帐。以上两笔共350万元的存款是真实的,该350万元的控制权已转移到建行,我无能力监管该款的去向。该350万元被张xx挪用,是建行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与我无关,建行应如数支付我存款及利息。关于张xx、杨xx、刘xx归还我部分款项的问题,是个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且该往来发生在发现我的存款被挪用之前,不是建行退款,与建行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北窑分理处于2003年11月11日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洛阳老城支行进行清理。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2005年3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还查明,孟津县人民法院(2004)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24页和第45页,分别认定刘某乙的350万元尚未偿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2004年2月25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载明,刘某乙称在2003年10月前,因购房装修需用钱,张xx陆续给他筹集约90到100万。2003年11月,他的存款到期去北窑分理处取钱,建行一直拖延。到2004年2月5日,建行出具对帐单,他才知道存款没了。建行洛阳老城支行本次庭审亦认可张xx等人的筹款行为发生在张xx挪用公款案发之前。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10月9日,刘某乙向建行北窑分理处存款50万元,张xx为刘某乙出具相应50万元的现金某款单,双方当事人对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2002年11月13日的300万元现金某款单,是张xx在北窑分理处为刘某乙出具的,加盖有复核人员、经办人员和建行北窑分理处现金某讫印章。对于该现金某款单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建行洛阳老城支行不持异议。至于该款在北窑分理处内部如何流转,刘某乙无义务监管。因此,刘某乙与建行北窑分理处存在真实的350万元存款关系。由于张xx的挪用行为造成刘某乙的存款到期无法支付,属于银行内部管理疏漏问题,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建行洛阳老城支行有义务按有效存单支付刘某乙350万元本金某利息。建行洛阳老城支行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张xx挪用刘某乙3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不能否认刘某乙与建行洛阳老城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建行洛阳老城支行关于在张xx挪用公款案件处理中已经追退了刘某乙150万元的申请理由,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建行洛阳老城支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结合本案存单纠纷中所反映的真实法律关系,以相应法律为依据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代理审判员邝春英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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