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被告马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
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23时2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西湖路X路方向行驶,在横过西湖路X路口处,与由南门口往汽车南站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2011年3月14日23时2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西湖路X路方向行驶,在横过西湖路X路口处,与由南门口往汽车南站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1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胡某的伤情依法作出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面部挫裂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并建议“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2011年6月16日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鼻部皮肤撕脱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处理: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在本院治疗约须治疗费6000元左右。”被鉴定人鼻中隔偏曲,需适时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费用遵医嘱陆仟元;3、被鉴定人鼻骨粉碎性骨折,需继续康复治疗,康复费壹仟伍佰元;4、上述2、3项合计康复费柒仟伍佰元(含手术费)(自2011年6月17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李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元、康复费75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9天×12元/天)、营养费390元、误工费3760元(94天×40元/天)、护理费2340元(39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金2300元、交通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评估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x元
三、被告马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胡某x元,减扣已支付的x元,被告马某某多支出2700元,原告胡某实际应得x元,被告马某某应得2700元。
四、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x。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150元,被告马某某自愿承担350元。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