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别名孙X),男,出生于(略)。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2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4日晚7时许,被害人X在孙某租住的院内,因纠纷被孙某用刀砍伤手部,该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代理人与被害人之间就民事部分达成协某,被害人勾X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孙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勾某陈述,证人田某证言,书证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协某、调解书、谅解书、欠条、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